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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4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中山市科威电池公司与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威电池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凌,中山市科威电池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中山市科威电池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戌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秋,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科威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0月28日,第1444498号“新加菱电+SUNCAKMAX”和第1734013号“新佳+SUNCA”注册商标注册人梁杰与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共同签署《商标权转让声明》,梁杰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建发公司,今后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主张、收益、维护及处分权,均由建发公司拥有。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44498号和第1734013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是建发公司。第14444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磁带装置(计算机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灯箱、盒式磁带收录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逆变器(电)、变压器(电)、低压电源、配电箱(电)、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第17340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磁带装置、盒式磁带收录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电视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
  2003年6月30日,建发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在科威公司公证购买了RB640C蓄电池20个,科威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在科威公司销售的蓄电池的底部铭刻了“SUNCAKMAX”、“SUNCA”及注册商标标记。2004年5月27日,建发公司以科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科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仿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梁杰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取得“SUNCAKMAX”和“SUNCA”两文字商标的专用权。2002年10月28日,梁杰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建发公司。此后,建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于2003年9月21日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的转让证明。建发公司在取得上述转让证明后,才享有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但梁杰于2002年10月28日向建发公司出具了《商标权转让声明》,声明“今后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主张、收益、维护及处分权,均由受让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拥有”,故建发公司虽在2003年9月21日才取得“SUNCAKMAX”和“SUNCA”商标的专用权,却因为梁杰的授权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在2002年10月28日后的收益和维权权利。
  根据建发公司提供文书号为(2003)粤公证内字第34400号的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科威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的内容,科威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曾销售规格为RB640C型蓄电池,而该规格的蓄电池的顶盖铭刻了“SUNCAKMAX”、“SUNCA”注册商标,正面则印有生产企业为科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上述公证书和销售发票证实了科威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间,曾生产并销售印有“SUNCAKMAX”、“SUNCA”注册商标的蓄电池。科威公司不予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合法的理据,法院不予采纳。科威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使用“SUNCAKMAX”、“SUNCA”两注册商标的蓄电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该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建发公司根据梁杰的授权,要求科威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仿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全部模具,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建发公司为证实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会计报表和出口报关单。但上述会计报表为建发公司单方制作,欠缺其他旁证,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上述出口报关单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能直接证实建发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双方未能举证证实科威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经济利益,法院考虑到科威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侵权期间,酌情判决科威公司按每侵害一个商标专用权赔偿五万元的标准,共向建发公司赔偿十万元,对建发公司在十万元以外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SUNCAKMAX”、“SUNCA”两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产品,并在三天内销毁所有假冒上述商标的生产模具及产品。(二)、科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建发公司赔偿人民币1O万元。(三)、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建发公司负担1500元,科威公司负担3010元(该款已由建发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科威公司向建发公司迳付)。
  科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科威公司侵犯建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是受人利用。电池主要呈现给顾客或生产厂家的均是其产品的正面,电池的顶上和底上均要与其他配件联结,根本不可能裸露在外面,也就是说其他人根本不可能看到有这两个商标。假设科威公司是故意侵权,那么为什么不用在产品最显眼位置,而用在根本看不到的地方。2、一审法院酌定一个商标专用权五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发公司作为100%外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其未取得内销权,所以其产品不能在国内销售,也就是说国内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可能造成其损失。科威公司作为内资生产电池的公司根本没有印度等地的客户,建发公司也没有证明科威公司有出口销售过侵权产品,所以科威公司并未给建发公司造成损失。科威公司受托加工二十个印有“SUNCAKMAX”、“SUNCA”商标的产品,根本没有生产模具,也不再有侵权产品。而是因为收到电话要求按其样件试产电池。该样件的塑料壳上下均要求印上“SUNCAKMAX”、“SUNCA”字样。因当时没有法律常识,即按客户所指定来印制,但做好后一直没有人来买货,直至建发公司与公证处人员一起来买货,且专程指明要买印有“SUNCAKMAX”、“SUNCA”字样的,科威公司仅有的样品二十个被全部买走。买走后几日,中山市工商局前来科威公司查有关“SUNCAKMAX”、“SUNCA”商标的成品、生产模具等,但因科威公司根本未作过真正生产,所以不存在任何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明知科威公司根本不存在生产假冒“SUNCAKMAX”、“SUNCA”商标的生产模具及产品,却错误地判决要求科威公司在三天内销毁所有假冒上述商标的生产模具及产品,这种毫无事实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建发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有一部分产品是在国内销售,通过授权新佳电器制品厂、中山市顺发电池塑料有限公司两家企业来使用争议商标。我方认为若没有模具根本不可能生产出侵权产品。科威公司使用商标标识与我方标识相同,因此,上诉人侵权故意非常明显。科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第1444498号和第1734013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建发公司依据与该商标的注册人梁杰的约定,自2002年10月28日起,享有对该商标的主张、收益、维护及处分权,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建发公司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该商标核准转让之后,建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亦受法律保护。科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由于科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商标注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故意为前提。科威公司虽然认为其侵权行为是受人利用,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20个,该数量只是证明当时购买的数量,并不能证明科威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科威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因此,科威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不能确定。科威公司虽然声称其没有生产模具,但是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生产模具的主体以及来源是否合法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科威公司拥有生产模具。原审法院在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的范围之内,且确定赔偿数额与建发公司的产品是否全部外销并无必然的联系,科威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科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辉海
  书 记 员 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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