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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小绵羊公司)与广州关荣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关荣健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泰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百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云龙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沈自洪,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俞国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关荣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1422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11楼A--D 。
  法定代表人:关荣健,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锦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泰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西路161号中泰国际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
  上诉人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小绵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关荣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关荣健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泰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百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关荣健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形+上进+ let's  go”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0308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旅行袋、背包、手提包、皮包、书包、公文包、钱包、购物袋;有效期为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两个小孩图形及中文“上进”、英文“let's  go”组成,其中两个小孩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主要位置,中文“上进”二字在图案的下部,英文“let's  go”在图案的右下角。
  2002年12月,关荣健公司发现中泰百盛公司设立专柜销售小绵羊公司生产的带有英文“let's  go”为标识的背包等商品。2002年12月3日,关荣健公司委托律师给小绵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损失,小绵羊公司以未侵权为由拒绝关荣健公司的请求。2002年12月9日,关荣健公司在中泰百盛公司商场购买了一个小绵羊公司生产的背包。该背包显著位置的标牌及拉链、锁扣等部位吊牌上均有“let's  go”标识。2003年1月13日,关荣健公司以小绵羊公司生产 “let's  go”标识的背包等产品侵犯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小绵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给关荣健公司。
  另查明: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以“let's  go”商标名称在通达商标服务中心进行商标文字查询,其结果为“let's  go”名称的商标编号为1303085。关荣健公司据此称“let's  go”是其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庭审时,中泰百盛公司主张其已停止销售小绵羊公司产品,关荣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请求撤回要求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荣健公司是“上进牌”商标(注册号:1303085)的权利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关荣健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组合商标,由两个小孩图案及中文“上进”、英文“let's  go”组成。虽然“let's  go”只是该商标的一部分,因“let's  go”对于背包等商品而言,没有任何约定成俗的或者既定的含义联想,即该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虽然在其组合商标内容所占的位置仅是一小部分,但对该部分内容识别功能的强弱不能仅以其在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大小来确定,因其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应认定“let's  go”是关荣健公司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组合商标中的每一个主要构成都是消费者辨认一个商标的标志,应受法律保护。小绵羊公司未经关荣健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let's  go”商标,与关荣健公司的“上进牌”商标相近似,且使用的商品与关荣健公司核准的商品使用范围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小绵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关荣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关荣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小绵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小绵羊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认为关荣健公司请求小绵羊公司赔偿I5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情判定赔偿8万元。另因关荣健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关荣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关荣健公司因中泰百盛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庭审中撤回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小绵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关荣健公司的“上进牌”(注册号:130308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小绵羊公司一次性赔偿关荣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关荣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0元(已由关荣健公司预付)由关荣健公司负担8288元,小绵羊公司负担9222元。小绵羊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关荣健公司。

  小绵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关荣健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let's  go为注册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关荣健公司注册的“上进牌”商标是一组合商标。英文“let's  go”不是关荣健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无权在产品上单独使用“let's  go”作为其注册商标。关荣健公司在产品上单独使用“let's  go”作为商品标识不受法律保护。二、关荣健公司的商标由两个小孩的图案、中文“上进”及英文“let's  go”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法律保护的是整个商标标志。将其文字、图形及字母单独使用,均不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英文“let's  go”属于常用语言,缺乏显著特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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