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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合民三初字第8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巩凤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鸿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风,广州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男,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凤阳五村3栋401室。
  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希望路8号福乐小区T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凤兰(原淮南诚信家电商场业主),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救护村。
  委托代理人朱卓新,男,淮南煤矿钢铁厂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建村1楼2单元9室。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谢家集第七小学宿舍。
  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大,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男,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沿河路小区1栋302室。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巩凤兰、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03)合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7月9日以“原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风、王万学,被告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国,被告巩凤兰委托代理人朱卓新、王晓东,被告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诉称,本公司是一家国内著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名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其生产的“艾美特”牌系列家用电器在国内久负盛名。2002年2月,原告获得了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包括家用干衣机在内的第十一类商品《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710398)。此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并非自己生产的“艾美特”牌脱水机。2003年3月,原告从被告巩凤兰开办的淮南诚信家电商场内发现了正在销售的假冒“艾美特”注册商标脱水机,该脱水机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合肥市光大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和慈溪市达波电器厂(以下简称达波厂)。原告认为,被告光大公司与被告达波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巩凤兰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光大公司和被告达波厂停止生产、销售“艾美特”牌商标商品,判令被告巩凤兰停止销售“艾美特”牌商标商品;二、三被告共同在全国性家电行业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4.5万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一、原告指控我公司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我公司从未生产过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原告艾美特公司也未就其指控我公司侵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孙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二、本案涉嫌侵权的“艾美特”牌脱水机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该脱水机应属第七类商品,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家用干衣机”属第十一类商品,两种商品既不相同,也不属同一种类,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三、原告未能提供其认为被侵权的商品,无法就两种商品相同或相似进行比对 ,故也应认定该脱水机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四、光大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查询,未发现“艾美特”在第七类商品中注册,经本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艾美特” 第七类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五、原告未能就其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光大公司与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凤兰辩称,一、本案涉嫌侵权商品,不属于原告1710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十一类商品中虽有“家用干衣机(烘干)”,但从概念上看,家用干衣机是用加热的方法烘干衣物,而脱水机是通过机件高速旋转产生离心力的方法脱去潮湿衣物中的水分,两种产品不存在相同,也不存在相似,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生产的家用干衣机实物与脱水机进行比对,故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侵权的脱水机落入了原告1710398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二、淮南诚信家电商场是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购进“艾美特”牌脱水机的。王晓东为本人开办的淮南诚信家电商场雇员,孙浩为被告光大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晓东在与孙浩洽谈购买“香雪海”牌脱水机的有关事宜时,得知光大公司与达波厂有合作关系,在孙浩带王晓东往达波厂参观了脱水机生产线后,双方在达波厂办公室洽谈购进415台“香雪海”牌脱水机的相关事宜,后我方在收货时,415台脱水机中有20台“艾美特”牌脱水机,由于数量少,也就接受了,此前我方未在市场上发现有“艾美特”牌脱水机,以通常的识别方法,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对价,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达波厂庭审辩称,本厂对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与淮南诚信家电商场从未发生过经济交往。故本厂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71039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1710398号商标原为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艾美特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艾美特”,所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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