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9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萍,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飞,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伯霖,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1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轶,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温伯霖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经合议,本院当庭驳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称: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开始出版期刊《咬文嚼字》,该期刊内容为对一些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现的错别字进行指正,并讲解其文字、文史渊源。该刊物出版后,受到广大好评,并获得多项荣誉。2001年5月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了“咬文嚼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2003年12月及2004年2月,经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新闻总署的批准,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组并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海文化出版社已成为我社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据此,原告拥有对“咬文嚼字”商标的专用权及诉讼请求权。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书名为《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该套丛书封面的右上角以显著的“咬文嚼字”作为标识使用,起到商标的作用,且该标识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社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以罚款。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经营处发现上述侵权教辅读物《中学第一课堂》仍然处于销售状态。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教辅读物与原告出版的期刊均为印刷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该社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的“咬文嚼字”注册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业来源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人民币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赔偿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省、市一级的报纸”指的是“省和直辖市一级的报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咬文嚼字”商标由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证据2:《咬文嚼字》期刊2000年第9期封面。
证据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2期封面。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刊物一直使用“咬文嚼字”作为刊物的标识。
证据4:《咬文嚼字》期刊的荣誉证书。
证据5:《咬文嚼字》期刊的获奖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多次获得全国性表彰。
证据6: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批复。
证据7:国家新闻总署批复。
证据8:由上海文化出版社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新闻总署同意设立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将上海文化出版社归入原告编制,所以上海文化出版社不具有独立建制和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9:期刊出版许可证。
证据10:出版许可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为经合法批准的刊物,其由《咬文嚼字》杂志编制社编辑,由原告主办、主管。
证据11:《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历史(下)。
证据1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化学(上)。
证据1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语文(下)。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咬文嚼字”作为商品的标识。
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于2006年3月21日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证据15:购书发票。
证据16:《中学第一课堂》上的销售章。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仍在销售该等侵权商品。
证据1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475757。证明原告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10%已经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证据18:《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数学(下)。
证据19:《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政治(下)。
证据20:《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地理(下)。
证据21:《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数学(下B)。
证据2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历史(下)。
证据2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地理。
证据24:《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英语(下)。
证据25:《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生物(下)。
证据26:《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政治(下)。
证据27:《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物理(下)。
原告以上述十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咬文嚼字”字样作为商品的标识。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辩称:
1、我社在图书封面中使用“咬文嚼字”图形与原告的“咬文嚼字”商标不存在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类似”。首先,二者拥有完全不同的相关公众群。我社出版的教辅用书针对的读者限于高中一、二年纪的学生,而原告的《咬文嚼字》期刊读者为中文编辑、作者等中文文字工作者。这两个读者群对二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二者的图形在外观上显著不同。我社使用的“咬文嚼字”分上下两排,且有圆圈环绕,左侧还有其他文字与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再次,原告商标图形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