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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和路618号万利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惠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颖,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覃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豪亮、杨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malata”商标于1997年3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97061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等,有效期从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malata”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6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生产的音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malata”商标相近似的“meleta”标识。经调查发现,被告的生产车间存放大量“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投诉,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于2005年10月26日对被告的工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标有“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1377台。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malata”商标相近似的“meleta”标识,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音箱产品上停止使用“meleta”标识;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现存带有“meleta”标识的包装,更换或除去现有产品上的“meleta”标识;3、被告在《南方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970618号“malat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是“malat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77号《关于认定“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万利达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查扣《财物清单》二份、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被工商局处罚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MELETA”商标的商标权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佳,由刘建佳授权被告使用“MELETA”商标。因被告在印刷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商标所使用的字母大小写的问题,将“MELETA”改为“meleta”。因此,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向工商局承认是自行改变商标标识,属于使用商标不当。被告不同意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认定被告涉嫌商标侵权,被告已经向工商局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供明显的商标提示和防伪标志、提供电话查询等,让消费者知道被告生产的美丽达产品。被告认为上述措施已经足以使被告的产品区分于原告的产品。被告不认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设立时间较晚,也生产其他品牌的产品,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是从2005年7月开始,处于试产、试销阶段,且工商局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仅1000多台,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非常有限。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为其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3106653号“MELET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数据库资料。证明在第9类上注册的“MELETA”商标的商标权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佳。
2、刘建佳与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刘建佳将“MELETA”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
3、被告产品的进销存帐。证明被告投产以来的生产、销售情况。
4、被告产品上的“MELETA”商标标识。证明被告使用的“meleta”标识,不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到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调取的如下材料:
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花分大队扣字(2005)第C1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二份、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证据复制(提取)单》8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第970618号“malata”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7)677号《关于认定“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的“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上述《通知》所附的“万利达”商标图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万利达”商标包括“万利达”中文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即本案所涉“malata”商标)。
原告声称在2005年6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其“malata”商标相近似的“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根据原告的投诉,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于2005年10月26日对被告工厂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标有“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1377个。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于2006年1月9日对被告作出穗工商花分大队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开始,生产“meleta”标识的音箱1377个,而“meleta”标识与原告的“malata”商标构成相近似。该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标有“meleta”标识的音箱1377个;3、罚款20000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佳取得第3106653号“MELETA”商标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扬声器音箱、电声组合件、扩音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03年5月13日,刘建佳与被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MELETA”商标无偿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将“MELETA”商标的文字作小写使用,只是违反商标使用的规定,并非有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仅是于2005年7月开始试产、试销“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生产数量、规模均不大。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70618号“malata”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产品上的该商标曾经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虽然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使用“MELETA”商标的权利,但其作为与原告同行的专业生产厂家,深知原告“malata”商标的知名度,却将其有权使用的“MELETA”商标作小写使用,该“meleta”标识从音、形方面与原告的“malata”商标构成相近似,足以构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malat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现存的“meleta”标识的产品包装及更换或去除产品上的“meleta”标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以后,被告还存有标有“meleta”标识的音箱产品,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在《南方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向其赔礼道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其亦不主张以工商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将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音箱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meleta”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由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6元迳付给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丽
书 记 员 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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