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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与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 & Co.)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30号马可波罗大厦六楼A0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东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 & Co.),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干邑市,F-16100,瑞科尼路。
授权代表雅恩·菲力克(Yann FILLIOUX)。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木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上诉人厦门金寰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以及被上诉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顿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系“图形+Hennessy”(注册号为137068)(见附图1)、“Hennessy”(注册号为890628)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自198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经续展)、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1990年,原告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并取得了“HENNESSY”商标国际注册,注册号为554084,有效期自199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2类和第33类。“HENNESSY”商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中国。
二、橡木桶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的批发和零售。2003年1月,橡木桶公司获得“亨力士酒”的酒类批发许可证。橡木桶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彩页上印有亨力士路易凯帝干邑XO白兰地、亨力士领导者XO白兰地、亨力士铁塔XO白兰地、亨力士凯斯XO白兰地四种产品。2003年3月24日,橡木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见附图2)。同年4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申请,并于2004年6月7日在《商标公告》总第930期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4年9月3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对“图形+Hanlissy+亨力士”商标提出异议,同年12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异议申请。金寰亚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酒。金寰亚公司接受橡木桶公司委托,罐装了“亨力士酒”。
三、2004年7月15日,案外人丁钟颖在家乐福超市万里店购买了亨力士亨利铁塔XO白兰地两瓶、亨力士凯斯XO白兰地礼盒两盒、亨力士路易凯帝干邑XO白兰地一瓶、亨力士领导者XO白兰地一瓶。上述四种酒的酒瓶或标贴上均标明总经销为橡木桶公司,罐装厂为金寰亚公司,包装盒、酒瓶及标贴上使用了“图形+Hanlissy”标志(见附图3)。另外,在亨力士路易凯帝干邑XO白兰地的酒瓶中下方、包装盒的右上角处还使用了“Hanlissy”标志。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酿造经销的Hennessy干邑白兰地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均以“Hennessy”或“HENNESSY”为主体,直接说明了商品的特定出处,显著性强。根据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原则与标准,将“Hanlissy”与“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中作为整体或要部的“Hennessy”、“HENNESSY”进行比对,前者与后两个词均由八个字母组成,不仅都含有“h、n和ssy”字母,而且排列顺序相同、读音不易分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至于两被告经销、罐装的酒产品上使用的“图形+Hanlissy”标志,尽管在“Hanlissy”上方增加了一个图形,但是该图形并未与“Hanlissy”构成一个结合紧密的标识,故消费者一般会以读音来记忆该标志,相对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而言,消费者会产生混淆。综上,法院认定两被告使用的“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标志与原告的“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次,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Hennessy”、“图形+Hennessy”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与法国共同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国际注册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因此“HENNESSY”国际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同等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Hennessy干邑白兰地是白兰地酒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橡木桶公司作为酒类经销商、金寰亚公司作为酒类生产商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然而两被告仍然在涉案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标志,且与橡木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并不相同,故具有混淆原被告产品来源的故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审法院还认为,关于金寰亚公司的涉案行为性质,即使酒瓶、标贴、包装盒均由橡木桶公司提供,但罐装、包装工作均是在金寰亚公司内完成的,该公司对于涉案酒上使用的是“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标志应当是明知的,这两种标志与橡木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不相同的,对此金寰亚公司并未向橡木桶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酒瓶上注明金寰亚公司罐装、橡木桶公司经销的字样,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使用“Hanlissy”及“图形+Hanlissy”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Henness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为消除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在指定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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