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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006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历伟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杭州天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182号三楼306—307。
法定代表人何振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煜,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玉。
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宝公司)诉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青春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老百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宝公司诉称:中国(杭州)正大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春宝”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上“保健药品、滋补药品”。原告与中国(杭州)正大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授予原告对于“青春宝”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此后原告一直将“青春宝”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药品和美容保健品上,其中就有“青春宝”美容胶囊。由于原告诚信经营,产品质量优异,并且经过大量的广告投入、持久的宣传,“青春宝”已经成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保健品品牌。2000年9月17日国家工商局认定“青春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正元公司自2003年来制造、销售“青春锁”美容胶囊产品,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产品名称“青春锁”其字型、字体、字义与“青春宝”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与原告生产的“青春宝”美容胶囊相混淆。被告正元公司在相同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构成对原告对于“青春宝”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的侵犯。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青春锁”美容胶囊,其名称、包装装璜与我公司知名产品“青春宝”美容胶囊近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老百姓公司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2款、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正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青春宝”商标权的“青春锁”美容胶囊。2、被告老百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春宝”商标权的“青春锁”美容胶囊。3、被告正元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制造销售“青春锁”美容胶囊。4、被告正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正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青春宝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商标注册证(旧)。
2、 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3、 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
4、 商标注册证(新)。
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7、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8、 商标权人弃权声明。
证据1—8证明原告的诉权。
9、 认定驰名商标通知。
11、电视广告检测报告。
证据9、10证明青春宝商标的驰名程度。
11、 公证书。
12、 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
13、 原告的青春宝美容胶囊。
14、 原告产品的户外广告。
证据11—14证明侵权事实。
15、 青春宝美容胶囊广告支出表。
16、 青春宝美容胶囊广告目录及光盘。
17、 青春宝美容胶囊车体广告合同。
18、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证明。
19、 凤凰卫视证明。
20、 广告代理商证明。
21、 广告代理商费用清单。
22、 青春宝美容胶囊获奖。
证据15—22证明青春宝美容胶囊是知名产品。
被告老百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庭审时辩称:1、作为零售商,答辩人只能对涉案药品是否合法做出审查和判断,而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侵犯他人商标权,是我方无法也无能力判断的。本案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经由河南省益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购入,为合法产品。因此,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并无不妥。2、答辩人得知涉案产品涉及侵权之后,第一时间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被告正元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老百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我方的统计表。证明其对“青春锁”胶囊的进货时间、退货时间、和销售数量。
被告正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老百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正元公司公司无故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老百姓公司递交的一份证据,原告青春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正元公司公司无故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7月20日,中国青春宝公司(杭州)申请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有效期自1989年7月20日至1999年7月19日止,后续展至2009年7月19日。2002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7月2日,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春宝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青春宝公司使用。1999年12月24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1999年11月5日至2008年7月19日。2004年4月19日,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春宝公司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2005年12月1日,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弃权声明,内容为:正元公司生产的“青春锁”美容胶囊侵犯“青春宝”商标权一案,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不提出诉讼请求,该案由青春宝公司办理。
2000年9月27日,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青春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12月,青春宝公司生产的“青春宝”牌青春宝美容胶囊被杭州市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杭州名牌产品。
2003年12月30日,青春宝公司在老百姓公司购买了由正元公司生产的“青春锁美容胶囊”一盒,单价为人民币43.5元。2005年4月18日,青春宝公司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在长沙市黄兴南路344号九芝堂药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由正元公司生产的“青春锁美容胶囊”六盒,每盒38元。上述“青春锁美容胶囊”包装一致,其外包装以粉红色为主要底色,并搭配部分白色,在包装盒的四面左侧为一大一小两朵粉红色玫瑰,右侧并列标注“美容胶囊”、“青春锁”两行文字。老百姓公司共计购入了两百盒“青春锁美容胶囊”。
青春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青春寶”美容胶囊的外包装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其中以粉红色为主要底色,并搭配部分白色,在包装盒的四面左侧为一粉红色玫瑰,右侧并列标注“美容胶囊”、“青春寶”两行文字。正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容胶囊的外包装与青春宝公司的“青春寶”美容胶囊的外包装在底色、字形、文字排列、玫瑰花的位置等方面大体一致,只是其左侧为一大一小两朵粉红色玫瑰。
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青春宝公司先后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张家港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杭州人民广播电台等多家广播电台、杂志、报刊、户外广告等媒体宣传“青春宝”美容胶囊等系列产品。其中仅2004年就投入了广告费17986468元。青春宝公司2003年度广告费支出为168055968.95元,2004年度广告费支出为240653908.3元。
正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5日,注册资金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健品、医疗卫生用品等的研制、开发、青春锁美容胶囊的生产、销售,住所西安市高新二路13号。经工商部门核准,杭州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春宝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注册商标排他性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涉案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青春宝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正元公司在包装盒上使用的“青春锁”标识与“青春寶”商标从字面上略有差别,但两者均系由三个汉字组成的词语,且前两个字完全相同;同时,两者使用的方式(排列的位置、字型、字体)及其所采用的底色也相一致,两者在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已经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近似。被告正元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构成了对原告青春宝公司“青春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青春宝公司生产“青春寶”美容胶囊系杭州市品牌产品,在该产品上使用的“青春寶”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产品使用范围广,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和知名度,属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作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等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青春寶”美容胶囊产品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的组合包装、装潢是原告青春宝公司特有的带有明显企业标识的设计,该包装、装潢成为了原告青春宝公司的青春宝美容胶囊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正元公司在其美容胶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青春宝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除生产厂家、玫瑰花数量外,均表现为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其中粉红色为主要底色,并搭配部分白色,在包装盒的四面左侧为一大粉红色玫瑰,右侧并列标注“美容胶囊”、“青春寶”或“青春锁”两行文字。因此,两者在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的排列、字型及搭配基本相同,构成了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正元公司未经原告青春宝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青春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青春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老百姓公司销售侵犯原告“青春寶”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原告青春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老百姓公司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故被告老百姓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青春宝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正元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春宝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起始时间、侵权规模、范围、侵权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注册资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⑴被告正元公司先后将侵权产品销往长沙、杭州;⑵“青春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青春宝”牌青春宝美容胶囊被认定为杭州名牌产品。⑶被告老百姓公司曾购进侵权产品200盒;原告青春宝公司先后于2003年、2005年在不同地方购买到了侵权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销毁侵权标识。
二、被告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包装装潢并销毁侵权标识。
三、被告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4907号“青春寶”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五、驳回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陕西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7,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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