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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235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吴春荣与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纠纷
 
提交日期: 2007-04-12 10:37:26
四川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吴春荣,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女,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街20号xx号。  
原告吴春荣与被告四川迅豪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泽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音响器材上使用的商标“ABardl”是于2004年8月7日由恩平市超达音响设备厂转让而得。该厂原拥有的“ABardl” 商标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13486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音箱、调音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自动广告机、传声器、延时混响器。2005年12月26日,昆明市安视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博公司)因承接云南省通海县通印大酒店(以下简称通海大酒店)会议音响及会议系统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一批音响器材,该批音响器材的包装箱上印有“ABardl” 商标,购买时所列的产品清单上也使用了“ABardl” 商标。此外,被告还向安视博公司提供一本“恩平佰特产品简介”彩色宣传画册。该画册是原告曾经使用的宣传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上和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ABardl”,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享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48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图形与字母组合,而不是由字母构成,该注册商标的字母构成不含“A”字;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其一、被告销售给安视博公司话筒使用的标识是“ABaYdl”而非“Bardl”;其二、原告称被告销售给安视博公司的话筒包装箱上印刷有“Bardl”商标无事实依据;其三、原告称被告向安视博公司提供一本“恩平佰特产品简介”彩色宣传画册亦无事实依据;故认为被告不应承担2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销售了话筒给安视博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字母还是字母与图形的组合;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所销售的音响器材包装箱上是否有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与安视博公司签订的产品清单上是否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曾经使用的宣传资料;3、被告是否应承担20万元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由字母构成,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999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恩平市超达音响器材设备厂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L”在后构成。注册证号为13486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音箱、调音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自动广告机、传声器、延时混响器。注册人为恩平市超达音响器材设备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被告主张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字母与图形构成,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话筒的外包装1个,该外包装的产品标贴上的注册商标载明:商标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I”在后构成。该产品的生产企业网址为“Http://www.bardl.cn”。该外包装的产品条码上印有“Bardl BD-300D”字样。
2、2006年3月29日,被告取得的原告宣传资料1本,该宣传资料封面上的注册商标为:商标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I”在后构成。
3、2006年3月29日,成都大发电器市场大强电器商行出具给被告的收据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形与字母构成,而不是对字母“A”的艺术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字母构成,为了使其与一般的字母有区别,所以将字母“A”艺术化。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申请时,对该商标的解释是第一个字母系“A”,同时,原告在其曾经使用过的宣传画册上对该商标的释意是“佰特”,而“佰”的读音字母应是“B”而不是字母“A”。原告解释第一个字母为大写“A” 的艺术化,而原告的商标上第二个字母也是大写“B”,这与一般字母拼音组合规律不符,不能确认是大写字母“A”, 故原告主张其该商标为字母组成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7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颁发给安视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2005年12月26日,安视博公司与通海大酒店签订的“合同书”1份。
3、2005年12月6日,被告与安视博公司签订的“订单”1份。
4、2005年12月7日,安视博公司付款给被告的“电汇凭证”1份。
5、超达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中国)的佰特系列产品简介宣传画册1本,该宣传画册尾页空白处有一盖有安视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
6、照片1张。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同原告证据材料3。
2、被告向广州爱立基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购买音响设备的“清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系两个案外人订立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宣传画册是被告提供给安视博公司的;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系一份书证,该书证系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盖了安视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用来证明原件与本件无误,但所盖印章仅为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的印章,而没有盖安视博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据材料系两个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故无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材料5中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单位证明,即该宣传画册尾页空白处有一盖有安视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内容为该宣传画册系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在该宣传画册中出现的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文书仅盖有安视博公司的部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宣传画册中单位证明文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含有单位证明文书的宣传画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系来源于安视博公司,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同时该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包装盒系由被告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告曾经销售话筒给安视博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恩平市超达音响器材设备厂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L”在后构成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4869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麦克风、音箱、调音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自动广告机、传声器、延时混响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二、2004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8691号商标转让,原告作为受让人,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三、2005年12月6日,被告销售了话筒给安视博公司。在销售清单上注明销售的话筒标识为“ABaydl”。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是图形和字母组合还是字母商标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该商标为字母组成。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申请时,对该商标的解释是第一个字母系英语字母“A”,同时,原告在其曾经使用过的宣传画册上对该商标的释意是“佰特”,“佰”的读音字母应是“B”而不是字母“A”。原告解释第一个字母为大写“A”,而原告的商标上第二个字母也是大写“B”这与一般字母拼音组合规律不符,不能确认是大写“A”。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权属。原告于2004年8月7日,通过转让注册核准取得第1348691号图形与字母组合的 “BardL”注册商标,其该商标的特征为由平行四边形与正三角形图形在前和字母“BardL”在后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故原告是第1348691号图形和字母“BardL”组合的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主张被告在其订货清单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被告的销售清单上标明销售产品的话筒标识为“Abaydl”,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标识。但是否构成侵权应参考订单上载明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主要部分及其色彩的整体视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商标。被告在订单上注明销售的话筒为“Abaydl” 标识,全为字母组合,而原告注册商标“BardL”是字母与图形的组合,从字母的对比来看,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字母与被告在订货单上使用的字母有3处不同,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在订单上使用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包装箱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宣传画册对产品进行宣传,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四)、由于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对赔偿责任不作评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不作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510元,其他诉讼费1 635元,共计7 145元(已由吴春荣预交),由吴春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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