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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283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石园西区25楼203号。

委托代理人宋吉祥,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孟县城关乡南关村。

原告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顺、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为国内著名扒鸡生产企业。本公司产品获准独占使用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的“德州扒鷄”注册商标。2006年5月19日,本公司发现在北京市场上销售的被告生产的“恒慧”牌扒鸡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前述本公司获准独占使用的“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图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本公司的就“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给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标识及产品;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本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德州扒鸡”产品是本公司于2005年10月开始投入市场的,由于受“禽流感”影响,销路不好,产量甚微。2006年9月,本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立即停止使用“德州扒鸡”这一产品名称,改为“五香扒鸡”。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集体商标,属于不允许独占使用的,因此原告与该集团有关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即原告不能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德州”是地名,“扒鸡”是食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德州扒鸡”应属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本公司是将“德州扒鸡”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对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德州扒鸡”注册商标的侵害。还有,本公司使用“德州扒鸡”作为产品名称始于2005年10月,早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德州扒鸡”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2005年11月28日。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11月25日注册了第3892642号“德州扒鷄”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扒鸡、鸡翅、鸡腿。涉案注册商标为“德州扒鷄”四个文字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其中“扒鷄”放弃专用权。

2006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发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5-6号的北京美廉美超市三里河店以单价1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袋被告生产的“德州扒鸡”产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就前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发的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24388号《公证书》。

前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发公证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德州扒鸡”产品外包装为长方形密封塑料袋,整体为红色,正面及背面均有上下纵向排列的“德州扒鸡”四个文字,字体与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稍有不同。此外,该外包装袋上还标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恒慧”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可以其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收取许可使用费等;该合同结尾处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日。

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于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该合同是因沿用其与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它合同的格式,因此写明的签订日期及许可期限均有误,实际的签约时间为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核准以后。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我集团有限公司为‘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92642号,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我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依法许可我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因我公司与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时沿用电脑中存储的格式,对许可使用期限及合同签订日期未作改正。我集团有限公司同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使用期限为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

被告认为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因此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始于2005年10月下旬,于2006年8月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3500袋,出厂价为每只15元。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该厂定制6000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单价0.45元,总价270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10月6日。被告称其向该厂定制的6000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目前还库存2500个。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对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等情况不了解。

原告确认其于2006年5月才发现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96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第3892642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

2、二被告提交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

代码证书、条码证书、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恒慧”《商标注册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与北京市彩光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合同》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约定的使用期限为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虽然被告以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为上下级关系为由,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德州扒鸡”文字与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虽然字体稍有不同且“鸡”字存在繁简的不同,但排列方式及读音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区分,故二者应构成近似。

虽然“德州”系地名,“扒鸡”(包括繁体的“鷄”字)系食品名称且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中“扒鷄”二字已放弃专用权,但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说明其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系通用名称故其不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德州扒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较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因其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892642号“德州扒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原告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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