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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0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格鲁顿东点路。

法定代表人小格罗夫•F•富勒(Grover F. Fuller Jr),副总裁。

原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安高博(E.Allan.Gabor),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中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

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江西中路181号3楼。

负责人张寅,组长。

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产品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制药公司)诉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新概念公司)、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和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威尔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威尔曼公司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瑞产品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琦、吴磊,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被告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正式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瑞产品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诉称,2003年,辉瑞产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菱形和蓝色相结合的立体商标(简称第3110761号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包括人用药。随后,辉瑞产品公司许可辉瑞制药公司使用该商标。近来,两原告发现新概念公司在销售一种声称可以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的药片,该药片是由东方公司在威尔曼公司的监督指导下擅自制造的,该药品与辉瑞产品公司获得注册的立体商标图样相同。此外,威尔曼公司还在其互联网网页上展示该立体商标。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新概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东方公司和威尔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第31107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制造第3110761号商标标识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追回并销毁全部已流入销售商的侵权商品、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采取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威尔曼公司停止在互联网网页上展示第3110761号商标等有效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3、三被告销毁全部有关的立体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侵权标识等的作案模具和工具;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两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用、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6、三被告以在《中国医药报》、《法制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启事(至少为A4纸大小)的方式就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启事内容须经两原告审核。

被告新概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为两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辩称,我公司销售东方公司的产品时不知道其侵权,且我公司已经提供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在其提交的简短意见陈述中未提出明确的答辩理由。

被告威尔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第一,第3110761号商标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撤销,我公司已经就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东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第3110761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第三,两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辉瑞制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四,两原告在本院起诉的第11351号、第11352号和第11354号案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威尔曼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主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02年,辉瑞产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颜色的菱形立体商标。2003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即第31107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抗生素;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注册证号为3110761号。2005年3月10日,辉瑞产品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对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进行修改,辉瑞产品公司在许可辉瑞制药公司使用的商标范围中增加了第3110761号商标。

二、两原告指控三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05年3月17日,辉瑞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概念公司购买了一盒药品,单价为89.7元,该药品包装盒上载明药品名称为“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用于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包装盒正反面标有“伟哥”和“TM”字样,反面贴有绿色的威尔曼徽标,生产厂家为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3年10月12日。盒内药片的包装为不透明材料,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突起。药片为浅蓝色、近似于指南针形状的菱形,并标有“伟哥”和“TM”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3808号公证书。据另一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77754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集团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上有浅蓝色菱形并标有“伟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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