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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民三初字第11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住所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宫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诉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吕倩,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龙”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三个商标系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 粉丝”。二OO二年三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出口荷兰的粉丝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双龙” 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条例》的规定,申请青岛海关依法扣留了被告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在粉丝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双龙”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二、在《大众日报》、《烟台日报》等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三、赔偿因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篆体的龙字是公知字型,被告的使用合法,原告对该字不享有著作权;二、关于双龙商标,我们使用的双龙图案与原告的双龙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犯;三、原告的“LUNGKOW”商标的发音为“龙口”,龙口作为地名不能被注册商标,原告该商标为无效商标,应给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注册证号第382121号、第692151号和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382121号注册商标是小篆体的“龙”字(以下简称“龙”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后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第692151号注册商标是由两条龙及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双龙”商标),两条龙的龙身向上、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呈长方形,右侧龙头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有效期至二OO四年六月六日;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LUNGKOW”组成的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有效期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粉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的“双龙”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二OO二年三月,青岛海关扣留了被告向荷兰出口的包装上带有双龙图形的粉丝3686千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被海关扣留的粉丝包装袋图案中有两条龙,两条龙的龙身向上,呈波浪形,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龙头之间印有被告的“龙大”注册商标,龙头的下方有英文“LUNGKOW VERMICELLI”,上方有篆体的“龙口粉丝”四个字。该包装袋还注明“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海关扣留被告出口粉丝,已向海关缴纳保证金六万元,垫付集装箱箱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第382121号、第692151号和第1178983号原告商标注册证、青岛海关大港查验处的通知、被告生产的粉丝包装袋、海关保证金收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和山东韩进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青岛金海公司出具的一份计费明细,内容为:“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2002年5月20日起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1个20尺柜龙口粉丝,存放丹山库,寄费明细如下:仓储费天数×20元;出入库费560元;装卸费4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申请海关扣留被控侵权产品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海关扣留被告的出口货物后,向有关单位承担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仓储费用是合理的事实,据此本院对青岛金海公司出具的计费明细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烟工商函字(2002)47号“关于对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龙口粉丝包装是否构成侵权报告的批复”,以此作为其双龙图案不构成侵权的依据,该批复针对被告的请示报告答复道:“你公司龙大牌龙口粉丝包装,两条龙头向上,共同组成一个圆形图案,而省粮油的LUNGKOW双龙图,两条龙纵向排列,构成方形外框状,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你公司使用的龙口粉丝包装不构成对省粮油的LUNGKOW双龙图商标的侵权”。原告认为,原告并未申请烟台工商局处理本案,因此烟台工商局的批复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案被告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并非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82121号“龙”字商标、第692151号“双龙”商标和第1178983号“LUNGKOW”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用于区别其他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专用标志,它代表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上述使用行为,既包括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包括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装潢等方式使用,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篆体的“龙”字,是否属合理使用;二、被告使用的双龙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三、原告的“LUNGKOW”注册商标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的“龙”字注册商标使用的是篆体“龙”字,尽管篆体“龙”字是公知的字形,被人们广泛使用,但写法各异,本案原告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的篆体“龙”字有其特殊性,且经原告长期地在其具有知名度粉丝包装上使用,已经为消费者所接受。被告粉丝包装上的“龙口粉丝”中的“龙”字,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告在解释其为何在粉丝包装上使用了篆体“龙口粉丝”四个字时,只是强调该字体为公用字体其有权使用,但是被告无法回避的事实是,被告在完全可以选用其它的字体来回避这个冲突的前提下,仍选用与原告的“龙”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字体,这只能意味着被告使用该种字体的目的是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上使用与原告“龙”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龙”字行为,侵犯了原告“龙”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即原告的“双龙”商标与被告的双龙图案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与他人的商标近似,即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在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确认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注重整体的近似,而不应过分强调局部的差异,因为通常侵权商品不会与被侵权商品摆在一起销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双龙”商标的图案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双龙”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通过二者的比对可以看出,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双龙”商标中的龙身向上直立,被告产品包装图案中的龙身向也上,但呈波浪状;相同之处是,二者的龙身均向上,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龙头下方均有英文“LUNGKOW”。显然除龙身外,二者构图的其他构成部分基本相同,结合上述原告“双龙”商标的特点,应认定被告的双龙图案与原告的“双龙”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双龙”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双龙”商标的影响力,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双龙”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点,原告的“LUNGKOW”注册商标是否有效问题。虽然“LUNGKOW”的发音与地名“龙口”的发音相似,但是在表现形式上与汉语拼音“longkou”有明显的区别,说明该注册商标有其独特之处,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法定权利,一经授权,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LUNGK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被告在其粉丝包装双龙图案中龙头的下方英文“LUNGKOW VERMICELLI”中使用了“LUNGKOW”。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上使用与原告“LUNGKOW”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的“LUNGKOW”商标为无效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在上述第二点判决理由中,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此处使用英文“LUNGKOW”的行为,结合其使用的双龙图案构成对原告“双龙”商标的侵权,并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的同一行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龙”字、“双龙”以及“LUNGKOW”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律师费三千五百元,对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申请海关扣押侵权商品的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关于以何种方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及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在海关被查扣,尚未流入市场,因此不必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龙”字、“双龙”以及“LUNGK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的监督下,将被青岛海关扣押的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粉丝包装予以销毁。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被告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波

代理审判员 石 利 华

代理审判员 闫 春 光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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