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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83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83号

 

    原告沙马股份公司(SAMAR S.P.A),住所地意大利莫塔尔西塔(比耶拉)自由殉道者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萨皮诺?瑟萨雷(SAPPINO CESARE),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男,满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3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1门102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沙马股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49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18613号“SAM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34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增、钟文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349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马股份公司就其申请的第618613号“SAMAR”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似,并且引证商标采用图形化字体,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更加接近;两商标读音也无明显差别;虽然两商标含义不同,但不足以为一般普通消费者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5〕第3492号决定:驳回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第618613号“SAMAR”国家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沙马股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申请商标含义为“菲律宾米沙鄢群岛最东端的岛或菲律宾的内海”,而引证商标无含义。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效果不同。申请商标“SAMAR”是五个字母,表现形式为大写印刷体。引证商标“SAMMAA”是六个字母,表现形式为镂空字体,其中字母A有特别的表现方式。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不同。申请商标“SAMAR”有两个音节,即SA和MAR,音译为“萨马”。引证商标“SAMMAA”为三个音节,即SAM,MA和A,音译为“沙姆马阿”。基于上述差异,两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349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含义不同,但两商标字母排列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象,读音无明显差别,属于近似标志,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2005〕第34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沙马股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05〕第3492号决定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文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5份证据:
 
    1、〔2005〕第3492号决定的发文交接单;

    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申请商标的商标核驳通知书;

    4、商标复审申请书;

    5、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原告沙马股份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7月14日,石狮市信泰服装针织有限公司(简称信泰服装针织公司)申请的文字商标“SAMMAA”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072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袜;手套;围巾”。

    1994年5月4日,沙马股份公司申请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SAMAR”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商标与信泰服装针织公司在先注册的“SAMMAA”商标近似,故对该商标申请予以驳回。沙马股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复审申请,作出了〔2005〕第3492号决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SAMAR”的音译“萨马”为菲律宾的一个岛屿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SAMMAA”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袜;手套;围巾”,申请商标“SAMAR”申请指定的商品也在第25类“服装;鞋;帽”上,二者同属于商品分类相同的同一种商品。在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相同的情况下,能否给予申请商标注册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但沙马股份公司未提交“萨马”为菲律宾的一个岛屿的事实已为公众所熟知,尤其是该岛屿的英文名称已被公众广泛认知的相关证据。由于两商标拼写及读音均相似,不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区分,易使相关公众混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是正确的。原告沙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3492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349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18613号“SAM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沙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沙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李人久 

                          二OO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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