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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又名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又译为海拉布鲁内)街1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 Seeberg,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1970年11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万航渡路623弄72号。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拉姆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奥斯拉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本公司与自称香港宏大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职员陈宇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按宏大公司提供的包装、质量要求加工10,000只灯泡,灯泡泡体上打印“HETACHYDECOSTAR51 220V50W P.R.C156”,外包装盒、内包装样盒均由陈宇提供。同月16日,陈宇来本公司验货。上午11点多,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以涉嫌侵犯奥斯拉姆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查封了该批10,000只灯泡。该局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上的标注和欧司朗公司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虽有近似的词语,但由于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1、确认原告所加工灯泡泡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2、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洋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宇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南洋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陈宇的名片、函、移动话费帐单,证明委托加工方恶意诱导原告侵权,且恶意举报。

    2、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强字(2004)第9-2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强制措施。

    3、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案字[2004]25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4、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世界网页资料,证明奥斯拉姆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均为低压系列灯泡,与原告生产的高压系列灯泡不属同类产品。

    5、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证明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近似。

    6、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南洋公司诉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生产的灯泡上使用“DECOSTAR51” 、“DEOOSTAR51”标识,而本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范围即为照明灯具,因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对 “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DECOSTAR”国际注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对“DECOSTAR”享有商标专用权。

    2、“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上对“OSRAM”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原告生产的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被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证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南洋公司在其加工的灯泡泡体上使用包含“DECOSTAR”在内的标注是否构成对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专用权的侵权;2、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经过质证,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陈宇的名片、函、移动话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诱导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世界网页资料、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对“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提供的“DECOSTAR”国际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被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要证明其对“DECOSTAR”商标在中国享有专用权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证: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因此,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器具生产的世界知名企业。2001年7月2日,其在知识产权国际局注册了“DECOSTAR”商标,声明使用国家中包括中国。2003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OSRAM  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在11类商品上使用的DECOSTA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63141。有效期自200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核定适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述产品的部件。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DECOSTAR?51”的形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其网页上也以“DECOSTAR?51”的形式进行宣传。

    2004年6月7日,原告南洋公司业务员与自称宏大公司职员陈宇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JCDR220V50W灯泡10,000只,灯体上印记为“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F156”。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洋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要求在灯泡泡体上打上“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F156”标记。同时在外包装盒上印注了“Halogen  DEOOSTAR51  JCDRGU5,3”标记。

    2004年6月16日上午,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从南洋公司查获了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10,000只,并于同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04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洋公司作出通工商案字[2004]25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南洋公司在其生产的灯泡灯体上使用欧司朗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使用在照明器具上的“DECOSTAR”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责令南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灯泡10,000只,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丝印板1块,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南洋公司不服该处罚,于2004年11月16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原告南洋公司在生产的灯泡泡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0OSTAR”,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原告南洋公司据此主张其对“DECOSTAR”是组合使用,不会引导起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泡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0OSTAR”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奥斯拉姆公司使用“DECOSTAR?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因此,原告南洋公司提出的其在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DECOSTAR”、“DE0OSTAR”的标记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南洋公司使用DECOSTAR51标记的商品为灯泡,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灯为同一种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南洋公司以其生产的是240V高压灯泡,而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生产的使用DECOSTAR商标的是12V低压卤素灯为由,主张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这一主张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灯泡作为照明器具,并不因为电压高低而产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南洋公司作为照明器具专业生产厂家,对这一常识性问题不应产生歧义。综上,原告南洋公司未经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灯泡的泡体上使用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注册商标“DECOSTAR”,同时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相近似的“DE0OSTAR”标记,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南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不侵犯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对原告南洋公司进行查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履行商标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正当行为。原告南洋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恶意侵权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确认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恶意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南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洋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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