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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82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5826号

 

    原告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菲尔德施坦特。

    法定代表人汉斯?布鲁德尔(Hans Bruder),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武进市遥观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草场地村。

    负责人屈云伟,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奥克坦姆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袁静(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后变更为袁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静、刘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9年,是专业生产展览器械的全球领先企业。1986年1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OCTANORM及图”商标,1986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6960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展览会用金属构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06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一项图形商标,该图形的形式为八角形状(以下简称八角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2695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展览会用金属构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6年11月19日。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的展具市场,1994年12月23日,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并依据合营协议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从事上述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原告的“OCTANORM及图”商标。1998年4月28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因常州奥克坦姆公司未达到经营目标,自即日起解散,原告撤出了在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包括“OCTANORM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在内的投资,其余股东无权继续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包括“OCTANORM及图”注册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律程序解散,而是由香港道奇国际企业替换了原告成为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外方股东,并于1998年8月21日将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变名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一),继续从事展览设备及其附件的生产和销售,并在明知原告拥有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上及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八角图形标志。被告二也在其散发的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八角图形标志,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对“OCTANORM及图”商标及八角图形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对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2、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材料及其他一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资料和物品;3、收缴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 084元、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包含在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中);6、在被告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侵权的所谓八角图形标志是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许可给被告一使用的“LING TONG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二被告使用该图形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虽然原告对“LING TONG及图”商标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未作出撤销裁定,故“LING TONG及图”商标尚属有效的商标,二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不能认定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26960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第26959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享有该两项商标的专用权;2、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公司共同签订的成立合资经营公司——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原告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曾将其注册的“OCTANORM及图”商标许可给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3、关于被告一、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二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中方股东与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完全相同及被告一与常州灵通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二的关联关系;4、1998年4月28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1998年6月6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998年6月6日原告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香港道奇国际企业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998年6月6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提交给江苏省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变更合营公司名称、合营丙方股权转让、调整总投资、注册资本和各方出资比例的请示》及江苏省武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证明本案二被告无权使用原告所享有的“OCTANORM及图”等系列商标及被告一与原告的渊源;5、1998年6月30日常州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公司名称转让协议书》、2002年5月20日被告一的董事会决议、2002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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