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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9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96号

 

    原告索尼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1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松延赳士,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高琳,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惠州里8栋201号。

    委托代理人金红,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索尼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金融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35号《关于第3066594号“el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尼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索尼金融公司就其申请的第3066594号“elio”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elio”与第G717500号商标“ELIOR”(下称引证商标)的大部分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仅少一尾字母“R”,两商标文字均为无含义词,其读音近似,指定使用于信用卡服务和知音卡等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索尼金融公司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elio”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索尼金融公司不服〔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两商标在整体上存在一定的差别。申请商标是原告的臆造词,由四个小写英文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2、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作为世界著名的索尼公司的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介对申请商标做了广泛的宣传,且申请商标在日本和瑞士也已经被核准注册,原告也不会以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申请商标。此外,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亦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005〕235号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信用卡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用卡和知音卡服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elio”与引证商标“ELIOR”相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ELIOR”由Elior公司于1998年12月17日首次在法国申请注册,并于同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8764862,国际分类为第36类,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金融;保险和金融;投资建议与研究??????信用卡和知音卡服务。1999年6月16日,“ELIOR”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其国际注册号为G717500,专用期限为199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Elior公司在“ELIOR”商标进行国际注册后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指定该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

    2002年1月11日,索尼金融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elio”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号为3066594,国际分类为第36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2002年12月31日,商标局以ZC306659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经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相近似。2003年1月16日,索尼金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提出复审请求。2005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索尼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在中国造成混淆,证据的具体内容为:

    1、引证商标的权利人Elior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Elior公司表示其作为“ELIOR”商标的所有人,相信申请商标“elio”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2、申请商标“elio”在挪威获准注册的注册文件及中文译本。

    索尼金融公司承认以上两份证据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此外,索尼金融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索尼金融公司亦未就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这一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2005〕第235号复审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3066594号“elio”商标档案》、《G717500号“ELIOR”商标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和申请商标在挪威的注册文件属于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新证据,亦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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