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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73号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齐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780号《关于第2001158992号“龙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07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078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鳄鱼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58992号“龙鳄”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LA CHEMISE LACOSTE,SOCIETE ANONYME注册的第G552436号“鳄鱼”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品等。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第18类商品上也有“鳄鱼”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申请注册“龙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进而给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0780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完全是原告所独创的,与引证商标不同。两者不仅所代表的动物不同,而且含义完全不同,所采用的设计素材也不相同。相关公众只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轻易将两者区分。同时,两商标的呼叫也明显不同,公众不可能误读、误听、误认。此外,无论是从整体上还是局部进行比对,均不存在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结果。二、原告申请的“龙鳄LONGE”商标已经在第25类商品上经被告驳回异议后核准注册。原告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是为了进一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延伸保护。被告理应遵循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将在第18类商品上的“FEIE飞鳄”商标审定并核准注册,“金鳄”、“扬子鳄”等商标在第25类与第18类等商品上也已核准注册。被告在处理申请商标及与申请商标类似的诸如“飞鳄”、“金鳄”、“扬子鳄”等商标的评审问题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违反了行政公平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此外,被告将申请商标认定为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进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任何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05〕第0780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有一个“鳄”字,由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鳄”字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较为强烈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较为关注申请商标中的“鳄”字,因此,“鳄”字作为申请商标较为显著的部分,与引证商标“鳄鱼”在音、形、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龙鳄LONGE”商标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能获得注册。同理,“FEIE飞鳄”等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能获得注册。综上,被告认为,〔2005〕第07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26日,LA CHEMISE LACOSTE,SOCIETE ANONYME申请的 “鳄鱼” 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获得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为G552436。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专用期限自199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2001年8月29日,浙江鳄鱼公司在第18类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衣箱、钥匙盒、公文包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龙鳄”文字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2001158992号。

    2002年7月9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192750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引证商标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浙江鳄鱼公司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之相似的商标,易误导公众,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7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浙江鳄鱼公司发出2002评02564GZ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载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商标评审案件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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