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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2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72号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齐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540号《关于第20011589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054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054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鳄鱼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58982号鳄鱼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均为鳄鱼,所指事物相同。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为鳄鱼图形,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0540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是鳄鱼图形,但造型和风格完全不同。其一,申请商标是一个立着的、神气十足的、昂首跨步的鳄鱼,而引证商标是一只卧着爬行的鳄鱼。其二,在设计风格上,申请商标图形只用线条表现,而引证商标是用黑块表现。两图相比,二者差别十分显著,消费者不可能产生误认。其次,申请商标图形于1997年9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是对第25类商标的延伸保护。最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标上,也有先于申请商标注册的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注册过程中,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商标在服装上实际使用的8年中,也没有消费者误认的投诉。因此,〔2005〕第0540号决定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由鳄鱼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表示的是同一事物。由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第1101404号“鳄鱼”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必然能获得注册。原告称第1101404号“鳄鱼”商标注册使用八年,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提起异议,也未引起市场混淆,原告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综上,〔2005〕第05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7月21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LACOSTE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199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023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钱包、硬币钱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1997年9月14日,浙江鳄鱼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的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0140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

    2001年8月29日,浙江鳄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箱)、衣箱、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上图),该申请的申请号为第2001158982号。

    2002年7月9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19274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7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浙江鳄鱼公司发出2002评02566GZ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载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商标评审案件将由本委下列商标评审人员中的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或者由其中一人独任评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委提出回避申请,连同本通知书一并寄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中载明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名单包括有24人,其中有〔2005〕第0540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张红华、段晓梅、李祥章。2005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0540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将确定的合议组成员告知原告,而不应当向原告发出合议组成员不确定的名单,被告未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认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是众所周知的,无需举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被告的审查标准不统一。被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商标近似性认定的标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比较严格。

    上述事实,有〔2005〕第0540号决定、第1101404号商标注册证、2002评02566GZ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19274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向原告告知商标评审人员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参照适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中一共有24名商标评审人员,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前述规定,有所不当。但由于其中已经包含了〔2005〕第0540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原告依然可以向被告提出相应的回避申请,以实现自身的程序权利,因此,该《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并没有剥夺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指明〔2005〕第0540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而导致其实体权利的损害。再次,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被告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尽管被告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程序权利,也未导致〔2005〕第0540号决定的实体性错误,尚不能构成撤销该决定的充分理由。

    二、被告的审查标准是否统一与本案处理的关系。

    由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进行的,一个商标在某一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在另一类商品上一定能够获得注册。原告申请商标的图形已经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事实对本案申请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没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延伸保护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我国商标法上并没有商标在商品类别上延伸保护的规定。其次,如上所述,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进行的。原告虽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应当获得注册的正当理由。申请商标能否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延伸保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在〔2005〕第0540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正确。

    首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者在日常购物时容易接触到使用引证商标的这些商品,因而对引证商标的熟悉程度比较高。其次,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较长,通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在〔2005〕第0540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无不当。

    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的是一只站立的鳄鱼,虽然其加入了卡通化的设计元素,但没有脱离鳄鱼的基本特征,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很自然地把它呼叫为“鳄鱼”。引证商标是“LACOSTE”文字及鳄鱼图形组合商标,图形表现的是一只爬行的鳄鱼。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图而言,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引证商标的“LACOSTE”文字系由外文字母组成的,其没有确切的含义,中国消费者既不熟悉“LACOSTE”的读音,也不了解其含义,他们不会以“LACOSTE”文字来呼叫或指示引证商标,因此,“LACOSTE”属于引证商标中的次要部分。引证商标中的图形表现的鳄鱼系中国消费者较为熟悉的动物,其呼叫及含义均为消费者所了解,他们通常把引证商标呼叫为“鳄鱼”,故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最容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是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言,二者的设计要素均为“鳄鱼”这种动物,尽管二者在“鳄鱼”的姿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表达的含义相近。在两商标的呼叫相同、含义相近的情况下,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的构图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也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鳄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0540号决定虽然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撤销决定的理由。鉴于〔2005〕第05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0540号《关于第20011589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0 0 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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