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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6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63号

 

    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城关镇北城塔水桥。

    法定代表人应小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省工商局宿舍1栋1单元。

    委托代理人曹晟,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枫树坳47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简称金辉羊毛衫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188号《关于第3106931号“亚斯嘉鳄YASIJIA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118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曹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118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辉羊毛衫厂就其申请的第3106931号“亚斯嘉鳄YASIJIAE”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和拼音的组合商标。虽然“亚斯嘉鳄”为金辉羊毛衫厂的臆造词汇,但由于“鳄”是整个申请商标的落脚点,也是中心字,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让消费者联想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鳄鱼”,认为两者存在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1188号决定: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金辉羊毛衫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55955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外形和含义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1、两商标读音有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有四个音节,而引证商标有两个音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个音节读音相同,有三个音节不同。2、两商标字形有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由“亚斯嘉鳄”四个隶书汉字加拼音“YASIJIAE”组合而成,是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则只有“鳄鱼”两个宋体汉字,没有拼音,两者只有一个汉字相同,而有三个字不同。3、两商标含义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是原告臆造的词汇,本身没有任何含义。引证商标特指一种动物,有明确的含义。虽然申请商标的最后一个字与引证商标的第一个字相同,但是,由于申请商标有三个字的读音、字形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而且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的词汇,其含义已不是鳄鱼的意思,因此,两者根本不构成近似,即使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被告忽略了两商标的显著区别,过度强调了对引证商标的保护。二、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是密不可分的,商标的知名度要通过使用逐步得到提高。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品上大量使用的是“鳄鱼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确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虽然也是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极少使用在商品上,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告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前后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评审结果的不公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审查并公告了“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等一批商标。这些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一样,均是臆造的词作为商标,也包含了“鳄”字。但本案申请商标却让被告以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因此,被告对商标审查的标准前后不一致,造成对原告不公平的评审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05〕第118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商标“亚斯嘉鳄YASIJIAE”由文字和拼音组合而成,但由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字会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较为强烈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较为关注申请商标中的“鳄”字,而忽视了申请商标的其他部分,因此,“鳄”字作为申请商标较为显著的部分,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此原告也不否认。虽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很少使用,但由于“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在呼叫上一向将之称为“鳄鱼”。因而依据一般常识,消费者见到或是听到“鳄鱼”文字商标都会与“鳄鱼”图形商标联系在一起,使得引证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有客观依据的。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德鳄”等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必然能获得注册。此外,“龟鳄”、“水晶鳄”、“胜龙金鳄”商标正处于被异议状态,其商标权还处于未决状态,不能用作证据。“联邦蜥鳄”商标由于异议人主动撤销异议而获得注册,不能用于佐证申请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可以通过核准。因此,被告是在综合审查申请商标事实状态及申请人复审的理由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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