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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

 

    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 l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62 KR,威廉敏娜皇后广场30号(Koningin Wihelminaplein30 1062KR Amsterdam)。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德烈亚斯?茹尔当(Paul Andreas jourd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英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48号。

    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健力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测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阿狄达斯公司)诉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简称健力佳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狄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程学琼,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力佳商店、瑞冠体育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狄达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世界第二大体育用品制造商,商品涵盖了鞋、服装、箱包、体育用品等。“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作为我公司的商品标志,被频繁地运用于所生产的各类商品上。在中国,我公司获得了第1489454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帽、袜等商品上使用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第1536558号,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上使用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我公司对“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原告的母公司(德国)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是“adidas”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在很多场合下,“三斜条”和“adidas”总是作为一个整体标志出现在各种运动商品或赛场上。1999年4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2月,我公司在北京市场发现标有与“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三斜条”与“斜勾”组合标识的运动鞋和运动服正在大肆销售。这些商品的标牌和包装盒(袋)上都清楚地标示着被告“爱乐鞋业服装(福建)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我公司在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散发的各类商品宣传册和公司介绍等文字资料上也发现了上述侵权标志。该侵权标志明显是由我公司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美国耐克公司的“斜勾”商标的组合图案,该标志的主要部分己经与我公司的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已为中国商标局和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书所确认。2003年,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体育场北门西侧体育用品一条街上的被告健力佳商店,销售带有“三斜条”与“斜勾”组合标志的运动鞋,同时还发现,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在该店门外宣传招牌上使用了上述侵权标志。被告健力佳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使用侵权标志的行为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三被告在中国境内对我公司实施了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生产和销售带有侵权标志的服装、运动鞋,利用我公司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侵权标志是我公司推出的新商标、被告与我公司有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侵权商品是由我公司生产制造或是经我公司许可制造的,从而谋取高额利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对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开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文件翻译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5210元。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上档次、上规模的企业,曾经获得多项荣誉。所使用的“爱乐及图”商标自1984年使用至今,始终不断的丰富发展着。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从商标的创意上看,“爱乐及图”商标源于“爱乐”两汉字的拼音字头,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设计形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差甚远,从整体感受上两者不同,在内涵和外观上也存在不同,原告以细微代替显著,以局部代替整体是错误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高档的驰名商标,我公司走的是物美价廉之路,而且根据权威调查机构的调查,认为我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的受访公众占90%以上。原告的30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力佳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为销售爱乐商品及其它体育用品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销售的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生产的商品中,以标有“爱乐”商标的商品为主,标有“爱乐及图”商标的运动鞋仅占极少部分。原告对我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店从不知晓“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是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其“爱乐”系列商标己成为高品质商品的象征,为广大消费者认同和喜爱。因此,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无需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方法扩大自己的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我店对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实力和声誉深信不疑,始终认为其是“爱乐及图”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其次,“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是相类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内涵上都有显著的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三,原告的索赔证据不能支持其300万赔偿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我公司2001年10月成立以来经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社区304房间办公,后因经营需要与健力佳商店同租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在经营中,我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更没有在宣传招牌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门店外使用的涉案标识是爱乐商店所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此行为相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是原告带有“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以及“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图案的产品实物和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证据3是商标局商标(1999)13号文件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中国重点保护商标;证据4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5是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公司宣传册、广告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后果;证据6是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316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091号《关于第133557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2)商标异字第409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092号《关于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2001)商标异字第840号《“AIL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7是(2003)海证民字第24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健力佳商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8是(2004)京国证民字第70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9是购货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被告产品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誉度和产品公众知晓程度;证据2是《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公众对被告产品的认知度。

    被告健力佳商店、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狄达斯公司于1996年1月10日在荷兰王国登记设立。2000年至2001年,原告取得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先后授予的两个注册商标证书,即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两项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其图形主体是等距斜向排列的三条长方形,三条长方形自左至右依次渐长,水平底边与三条长方形底边相切形成整体不规则的三角形。1999年4月,商标局将在中国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编制成《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adidas”英文文字商标的组合商标被列为该名录第212号。

    自2003年,原告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adidas”英文组合使用的商标标识,在中国众多体育赛事等场所,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运动器械等载体上,并经常在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登载的文章、广告上出现,亦有齐达内、贝克汉姆、孙雯等众多国际、国内著名体育明星进行广告宣传。

    2003年7月26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一家体育用品商店,购得一双标有“AILE图形”标志的男式42码蓝白色运动鞋,鞋帮内侧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购买该商品所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是“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在公证中所拍摄的照片内容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与“AILE”文字的组合图案,其上方标注的“北京健力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前称)大字右侧亦印有该组合图案与“爱乐运动系列”文字的组合图标。2004年6月4日,原告再以公证的方式对同一地点进行了现场拍摄,拍摄的场景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原有的两处“三斜条一勾”图形已被删除。上述“三斜条一勾”图形主体是等距斜向排列的三条长方形,三条长方形由左至右依次渐长,水平底边与左面两条长方形底边相切,右侧第三条长方形下端至水平底边向右斜向延伸为勾状。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合计人民币5210元。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

    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出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商标注册证明、2003年以来各种媒体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宣传材料、1999年商标局下发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海证民字第2440号和(2004)京国证民字第703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购物发票、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89454号、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据此在服装、足球鞋、鞋、帽、领带、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核定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三斜条一勾”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比,在斜条的数目、宽窄比例、倾斜角度、间距比例上相同,两者主体均是不规则的等边三角形,整体构成近似。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标识中的“一勾”形状不能改变两者整体不规则等边三角形的近似性,其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的涉案商标标识具有特定含义且具有一定的设计形象水平,但中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给予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特定的地域、时间范围内,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标识的权利,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其使用行为合法。此外,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所称其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于不同消费群体购买的商品上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健力佳商店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是合法商品,但因其未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辩称其只是与他人共同租用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没有参与销售侵权商品,但因其所称租用的经营场所是其企业法定住所地,其企业名称与侵权标识一并标注于该经营场所门外,该行为属于专营销售侵权商品性质,故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是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直接行为人,其辩解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在经营场所外部门脸墙面共同使用侵权商标标识进行侵权商品专卖宣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专营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在北京地区所受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直接的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时间及对公众产生的不良影响,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公开赔礼道歉是对侵犯企业商誉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六、驳回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由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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