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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三初字第304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三初字第304号

 

  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蒲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兆惠,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隋克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惠、董秀生,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第二大烟草生产销售公司,“壹枝筆”商标是其拥有并使用的知名烟草商标。其开发及创立“壹枝筆”商标品牌始于解放前,在我国恢复商标制度后,根据国家政府指令,该商标于1960年由青岛卷烟二厂注册并使用。1963年变更商标专有人为青岛卷烟厂,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卷烟被销往全国各地,是当时著名的烟草商标之一。自1994年青岛卷烟厂联合烟台卷烟厂等单位组建了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便对原商标的辅助部分进行了修改,于1996年又重新进行注册,注册号1143667,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2001年又申请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卷烟和雪茄,注册号1714999。

  自1994年以来,“壹枝筆”商标一直是原告在卷烟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也是原告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有权在全国进行生产、销售的商标之一。现该产品已经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十几个国家。产量和销量每年大幅增长,在同类档次产品中销量名列前茅。由于该产品品牌历史悠久、口味醇香独特、品质优良稳定。先后曾于2000年度被青岛市政府授予“壹枝筆”牌卷烟为“青岛名牌产品”;同年首届中国长春(国际)食品烟酒包装形象展示活动中荣获“包装形象金奖”。2001年度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度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同年度又被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度再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尤其是2004年3月12日“壹枝筆”卷烟产品被巴拿马国际食品博览会评为“金奖”,这也是我国除“茅台”外又一个获此殊荣的烟酒食品类商品,该商标不但在国内,国际上也都有很高的知名度。

  “壹枝筆”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其商标的主体部分“壹枝筆”由三个竖行排列的书法字体组成,“壹”是大写的“壹”,“枝”是名词非数词的“支”,“笔”是繁体的“笔”。这三个字的组合并非是汉语语句的规范用法和习惯用法。其商标的辅助部分由一枝倾斜的羽毛笔图案构成。正犹如商标主体部分和辅助部分的有机组合,使整体图案形成一种不对称的均衡美。其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于突出了简洁、大方、高雅的主题,成为高档卷烟烟标中的独树一帜。在原告注册为商标前也没有任何单位使用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2004年3月原告查知,被告正在销售的崂山绿茶和折叠雨伞上使用了和原告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而且使消费者误认上述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和经销。原告随之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原告没有在这两类商标上注册商标,因此自己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又称,自己的产品也是优质产品,不会损坏“壹枝筆”商标的声誉,不会给原告造成侵害。

  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现在使用该商标标识明显有抄袭原告的嫌疑,被告销售和原告商标标识完全一致的崂山绿茶和折叠雨伞,其目的就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 ”。崂山绿茶与香烟属于在同类商品同一柜台销售的商品,无论作为消费使用或馈送礼品使用时其购买群体也是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原告也曾经向社会大量赠送过印有“哈德门”商标的礼品雨伞,被告现在在折叠雨伞中使用商标,也非常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知名商品的显著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其于2002年注册的第1714999号“壹枝筆”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壹枝筆”商标的行为;3、被告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联智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销售的茶叶和雨伞中使用了“壹枝筆”产品标识,查询了“壹枝筆”在该领域的登记情况,但第十八类“雨伞”、第三十类“茶叶”中原告均没有注册,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作为字号的情况,并且原告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在茶叶和雨伞上使用“壹枝筆”不应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00年—2004年度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壹枝筆”商标的荣誉称号,原告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壹枝筆”商标的知晓程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壹枝筆”在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据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和使用“壹枝筆”商标的持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在第18类和30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01—2003年度“壹枝筆”商标国内市场占有率、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的有关证明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卷烟销售利润明细表”及质检报告,原告用以证明“壹枝筆”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排名及国外销售区域,缴纳的税金以及该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受理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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