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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锡知初字第00054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锡知初字第00054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中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立邦中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  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进前,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丹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帝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

    法定代表人蒋嘉群,丹帝龙公司董事长。

    原告立邦中国公司与被告丹帝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中国公司诉称,2003年8月,该公司从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了“立邦漆”系列注册商标。“立邦漆”系列商标包括立邦“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与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及“立邦”文字与图形商标。由于立邦漆系列产品质量优异,信誉好,加之立邦中国公司历年投入巨额广告及宣传费用进行市场宣传,因此立邦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所知晓。其中,“立邦”文字商标于2003年1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驰名商标。丹帝龙公司系一家油漆涂料生产厂商,在江苏省生产并销售“九龙立邦”涂料产品,在其宣传册上、网站上和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立邦”字样;此外,丹帝龙公司产品包装上的“九”字状图形标记也和立邦中国公司图形商标“n”极其相似。丹帝龙公司在同种商品范围内使用与立邦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消费者对其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立邦中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立邦中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丹帝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带有“立邦”字样和“九”字形状图形标记的产品并销毁带有“立邦”字样和“九”字状图形标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2、丹帝龙公司赔偿立邦中国公司在江苏省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商标侵权调查费用、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和律师费12万元;3、丹帝龙公司在《新民晚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消除其给立邦中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丹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立邦中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书、图形商标注册证书、组合商标注册证书及相应《商标转让证》,用以证明立邦中国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标权人;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立邦”文字商标已被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3.立邦中国公司产品宣传单及样品、丹帝龙公司产品宣传单及样品、丹帝龙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与“立邦”系列商标近似的公证书,用于证明丹帝龙公司存在侵犯立邦中国公司商标权事实;4.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函、泰安市工商局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丹帝龙公司侵权产品已被上述工商部门认定并查处;5.立邦中国公司商标调查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及收款凭证、请求权让与声明书,用于证明立邦中国公司调查费用和实际支出;6.凡帝龙公司在西安市、南京市开设专卖店照片、侵权产品照片和实物,用于证明丹帝龙公司侵权事实。

    被告丹帝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立邦中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692156)、“n”字图形商标(注册证号:665336) 、“n”字和“立邦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号:1044047),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类,包括:油漆凝集剂、涂料(油漆)、乳胶漆等。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丹帝龙公司于2004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民用、工业、建筑用涂料。2004年12月9日,根据立邦中国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作出(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1141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打开互联网丹帝龙公司网站(http://www.dandilong.org/)后,该公司网站包括有“九龙立邦内墙乳胶漆”、“九龙立邦底漆”、“九龙立邦聚酯漆”、“九龙立邦外墙乳胶漆”等页面内容,该公司“销售网络”涵盖除西藏、青海、内蒙古外中国大陆主要地区。

    2005年8月,立邦中国公司先后向本院提交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经检大队公函、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分局“湖吴工商经处字(2005)第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榕工商检处(2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公文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立邦中国公司举报,上述工商行政部门分别认定丹帝龙公司生产的使用“九龙立邦”标识的各类漆,包装与“立邦”漆商标构成近似,侵犯“立邦”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工商部门对销售商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商标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等行政处罚。2005年5月16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立邦中国公司诉丹帝龙公司、袁晓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2005)泰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定:丹帝龙公司在与立邦中国公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的包装上的“九”字图形与立邦中国公司“n”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九龙立邦”文字与“九”字图形组合与“立邦”文字商标与“n”图形商标组合构成近似,侵犯了立邦中国公司商标专用权。据此,该院判决:1.丹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在产品外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标识;2.销售商袁晓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丹帝龙公司就该案虽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未出庭应诉。2005年9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丹帝龙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2005)泰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丹帝龙公司在西安、南京等地分别开设了专卖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立邦公司举证1-6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邦中国公司作为“立邦”文字注册商标、“n”字图形注册商标 、“n”字和“立邦漆”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丹帝龙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九”字状图形与立邦中国公司“n”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立邦”文字商标属驰名商标,丹帝龙公司在与立邦中国公司相同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近似的“九龙立邦”标识,使相关公众对丹帝龙公司产品来源产生与立邦中国公司有联系的误导,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综上,丹帝龙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立邦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立邦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丹帝龙公司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及立邦中国公司为侵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丹帝龙公司应赔偿立邦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帝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互联网使用“立邦”文字和“九”字状图形标识。

    二、丹帝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邦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立邦中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2242元,由被告丹帝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立邦中国公司预交,丹帝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立邦中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14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浚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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