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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新桥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Van Eeckhout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祥春,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曾系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商厦租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庞玉峰,北京市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斌,北京市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被告潘祥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华苓,被告潘祥春的委托代理人庞玉峰,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在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豪森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秀水豪森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潘祥春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豪森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潘祥春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祥春和秀水豪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潘祥春答辩称:原告虽然证明我本人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的,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答辩称: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我公司与潘祥春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潘祥春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秀水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2月19日,潘祥春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同年4月13日,潘祥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祥春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水豪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祥春经营的摊位。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豪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祥春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手包1个。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8日,秀水豪森公司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祥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水豪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秀水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在上述购买行为中,秀水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另查: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LV" 和"LOUIS VUITTON"商标。秀水豪森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同年3月19日,秀水豪森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同年3月23日,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41019号、241081号商标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信公证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潘祥春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的《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秀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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