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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1073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1073号


  
    原告黄欣,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布店弄13号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徽宁路18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朝,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东莞进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犀牛路6号601房。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

    原告黄欣诉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歌华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欣及委托代理人陈绪国,被告艾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欣诉称:2003年5月27日,原告就"AGV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2004年10月,原告发现家乐福公司在促销艾歌华公司生产的"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商品。当时该商品的促销单价为36.8元,商品标签上标明的制造商为艾歌华公司,并标有"AGVA?"。2005年7月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举报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005年7月13日,朝阳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要求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家乐福公司作为知名商业零售连锁企业负有对消费者更多的谨慎义务和责任,应当在销售商品前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歌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5、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歌华公司答辩称:东莞长安乌沙进升皮具厂(以下简称进升皮具厂)在1999年就申请了"AGVA"商标,并于2000年12月被注册。艾歌华公司使用的是进升皮具厂的"AGVA"商标,而不是原告非法持有的"AGVA"商标。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AGVA"商标,侵犯了进升皮具厂的商标在先权,应予以撤销。原告的恶意行为是非常明显的,已给艾歌华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家乐福公司只是销售商,涉案商品是艾歌华公司供货的。家乐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黄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第3551851号商标注册证;3、(2005)京证经字第10999号公证书;4、发票;5、CD盒;6、发票;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8、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京市公证处收费单。

    原告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以证据材料3-6、8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艾歌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4、7、9与本案无关;艾歌华公司已对证据材料8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

    被告艾歌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艾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11、东莞进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升公司)的营业执照;12、马跃华的证言;13、进升公司的证明;14、宣传材料;15、报纸;16、进升公司的员工手册;17、第1484934号商标注册证;18、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AGVA"海外注册证;20、"AGVA 爱歌华"商标注册证;21、"AGVA"海外注册证;22、"AGVA"商标名称释义;23、"AGVA"集团结构图;24、企业信息;25、电子邮件及说明;26、请款凭单;27、传真;28、艾歌华公司的证明;29、运单;30、名片;31、梁振华的证言;32、商标使用证明;33、发票。

    被告艾歌华公司以证据材料10证明艾歌华公司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11证明进升公司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曾做过进升公司的"AGVA"产品的销售商;以证据材料13、33证明艾歌华公司正在申请国家商标局撤销原告的"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14证明"AGVA"集团的情况;以证据材料15证明"AGVA"商标在海内外的知名度;以证据材料16证明进升公司管理规范;以证据材料17证明进升公司在2000年就获得了"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证据材料18证明"AGVA"商标现在的权利人是进升公司;以证据材料19证明"AGVA"集团于1994年就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了"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20证明进升公司于2004年获得了"AGVA 爱歌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证据材料21证明"AGVA"集团于2003年就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了"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22证明"AGVA"的含义;以证据材料23证明艾歌华公司为"AGVA"集团的子公司;以证据材料24证明原告是上海丹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据材料25-27、29-31证明原告曾经是进升公司的代理;以证据材料19证明刘向军是艾歌华公司的销售经理;以证据材料32证明进升公司授权艾歌华公司使用"AGVA"商标。

    原告对被告艾歌华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0、11、13、24、29、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14-23、25-28、30-3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23、28与本案无关。

    被告家乐福公司对被告艾歌华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家乐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4、商品合同;35、发货单;36、验收单。

    被告家乐福公司以证据材料34证明艾歌华公司与家乐福公司之间的合法供销关系,艾歌华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家乐福公司不知道侵权;以证据材料35、36证明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家乐福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5、3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艾歌华公司对被告家乐福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11、13、17、18、24、29、3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进升皮具厂获得"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49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光碟袋(皮制)(空),光碟机袋(皮制)(空),用于装光碟及光碟机用的手提包(皮制)(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转让给进升公司。

    进升公司向艾歌华公司出具了"AGVA"商标使用证明,授权艾歌华公司销售的CD包类产品使用"AGVA"商标。该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8日。原告对此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进升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才取得"AGVA"商标专用权,不可能于2001年12月18日授权艾歌华公司使用该商标。艾歌华公司主张,该时间系笔误,应为2002年11月21日。

    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GVA"商标。2005年2月14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518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陈列架;贮存架;带锁小柜;支架(家具);陈列柜(家具);计算机架;音响支架;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木箱和塑料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2005年7月1日,原告在家乐福公司马连道店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塑料CD盒一个。该CD盒的外包装上贴有一张标签,上面印有:"制造商:艾歌华公司"、"品名: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的字样,还印有"AGVA"字样,在"AGVA"的右上角还印有?标记。

    2005年7月4日,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家乐福公司双井店以33.5元的价格购买了塑料CD盒一个。该CD盒的外包装上贴有一张标签,上面印有:"制造商:艾歌华公司"、"品名: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的字样,还印有"AGVA"字样,在"AGVA"的右上角还印有?标记。

    2005年8月22日,朝阳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公司双井店做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05)13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家乐福公司双井店从艾歌华公司分别以37元和32元的价格购入标有"AGVA"商标的CD盒196个,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13日分别以45元、35.5元和33.5元的价格共计销售164个,销售额共计5559元。现库存32个,按进价计算价值1024元。经营额共计6583元。经商标所有人认定,这批标有"AGVA"商标的CD盒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家乐福双井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的CD盒32个;2、处以罚款10 000元。

    艾歌华公司称,进升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AGVA"商标,并交纳了申请费1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艾歌华公司承认其在2005年期间销售过标有"AGVA"商标的CD盒510个,共盈利1000余元,因销售及盈利情况不理想,该产品已经停止销售。

    家乐福公司与艾歌华公司签订商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艾歌华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提供"AGVA"商品。该合同的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通过挂号信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否则,该合同将经由双方默认无限期续订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还约定,任何情形下,家乐福公司随时有权对任何侵害(或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工业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商品,进行退货,风险及费用由艾歌华公司承担。

    2004年12月6日,艾歌华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双井店提供了50个AGC-001(AGVA)产品,单价为34元,共计1700元。2004年12月10日,家乐福公司双井店就上述产品出具了验收单。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申请的"AGVA"商标于2005年2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因此,原告作为"AGVA"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AGV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进升公司的"AGV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艾歌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塑料CD盒的外包装上贴有"AGVA"字样,在"AGVA"的右上角还印有?标记。经比对,上述"AGVA"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鉴于涉案塑料CD盒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20类,而并不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18类,因此,艾歌华公司关于其在塑料CD盒上使用的"AGVA"商标系进升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艾歌华公司在与原告的"AGVA"注册商标同一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AGV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艾歌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塑料CD盒上使用与原告的"AGV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塑料CD盒,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家乐福公司知道涉案塑料CD盒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家乐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艾歌华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性权利,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分别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黄欣许可,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塑料CD盒上使用与黄欣的"AGV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使用黄欣的"AGVA"注册商标的塑料CD盒;

    三、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欣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黄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黄欣负担591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审  判  员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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