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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武知初字第78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知初字第78号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火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荣慧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炳,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50583197204010076,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0号1门,系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北经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友芳,湖北经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诉被告郑世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2003年11月25日,案外人汪炼红就本案证据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公证处(2003)武二证内字6625号公证书以违反公证程序为由,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讨论,本案中止审理。2004年4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同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袁敏,被告郑世炳的委托代理人吴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公司书面诉称,原告是OKT开泰、KITEC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主要生产和经营铝塑复合管及相关产品,产品在苏州、武汉等国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2003年6 月底,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其他公司的铝塑复合管上,标为“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不仅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开泰”、“KITEC”,而且该标识的排列顺序及内容与原告的产品上标识排列顺序基本相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及广告牌等上面也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KT”相近似的商标“KOT”。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声誉以及销售量因此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开泰公司庭审中补充诉称,一、原告拥有 “OKT开泰”、“KITEC”注册商标所有权;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存在;三、武汉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四、原告依照同期销售额相对照后,2003年6-8月,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5,000,000元。

    原告开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公证处(2003)武二证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

    2、在郑世炳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购买铝塑复合管2米及为其开具的台湾福荣开泰管业批发部金牛管业汉口总代理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00号)0001526号购货凭证;

    3、郑世炳经营的店面招牌上有“KOT开泰企业”字样照片;

    4、原告2003年9月9日给郑世炳的台湾福荣开泰管业批发部金牛管业汉口总代理部的律师函;

    5、KITEC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922268号,注册人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KITEC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989349号,注册人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OKT开泰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1185224号,受让人开泰制管(苏州)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律师函,认为函收到,但不是针对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的;对证据5商标注册证第1922268号、第1989349号、第118522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世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003)武二证内字6625号公证书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终字第81号判决撤销。公证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的证言,不足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世炳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世炳身份证复印件;

    2、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开泰公司的证据5,第1922268号商标注册证、第1989349号商标注册证、第118522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武汉市第二公证处(2003)武二证内字第6625号公证书,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行终字第81号判决撤销,不具有可采性;证据2,原告在郑世炳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福荣水暖经营部购买的载有“KOT KAI TAI INDUSTRY开泰企业KITEC XLPE 1620 HOT WATER ”铝塑复合管2米及0001526号购货凭证,合议庭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指控的事实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郑世炳经营的店面照片,其招牌使用KOT开泰企业字样,合议庭认为,依据照片实景所反映的位置,招牌是郑世炳经营店面的招牌,应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讨论,准许证人胡全华、郑玲出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证人胡全华、郑玲出庭作证的身份应为自然人,两证人在法庭上将看到的情况作了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7月16日,在郑世炳经营的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索要购货凭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过程。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物、购物凭证、郑世炳经营的经营部之间有关联性。胡全华、郑玲的证言具有真实、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KITEC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222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KITEC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89349号,核定使用商标第19类;OKT开泰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185224号,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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