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殷俊,男36岁,上海神仙酒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上海市镇平路177弄17号14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殷俊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8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申香”构成,并非汉语中的固定搭配,没有明确的固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时,消费者易将“香”字理解为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进行描述的文字,申请商标中的“香”字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字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申”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注册的商标的诉讼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诉讼主张及撤销第3907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评字 [2004]第39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诉人殷俊对上述判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