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业园7号厂房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纳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砚楷,男,汉族,
被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A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琪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维纳尔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各类母线式电气系统和开关控制设备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于
被告明日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记源于零部件供应商浙江乐清市亚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使用该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涉案商标系通用符号的组合,亚太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属于合理使用;明日公司自2001年起一直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明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不具备将该标记用于表明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上并不存在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维纳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几类证据材料:
1、第3529938号商标注册证及原告生产的商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具体的使用状态;
2、(2004)京海民证字第7803号公证书、封存商品,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3、(2004)京海民证字第7803号公证书、(2005)京海民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赔偿数额计算说明,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4、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明日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该种使用方式无法标识商品来源;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理由为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公证书及封存商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网站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且索赔数额计算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明日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第1538318号商标注册证、(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的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自2001年3月一直在对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商品来源的混淆;
7、委托加工协议书、亚太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标记来源于零部件供应商,与被告无关。
原告维纳尔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第1538318号商标注册证、(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对新立公司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委托加工协议书、亚太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证据6中的第1538318号商标注册证、(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其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的副商标进行使用,鉴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2 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2005)京海民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网站内容并非官方机构发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对原告关于索赔数额的计算说明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对证据6中的第1538318号商标注册证及(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虽原告对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新立公司证明内容与(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对新立公司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说明,因此本院对新立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对委托加工协议书、亚太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针对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能就亚太公司证明的内容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亚太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委托加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反映出涉案标识的来源,且被告未能就涉案标识源于亚太公司的主张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委托加工协议书仅能证明在明日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2004)京海民证字第7803号公证书证明,维纳尔公司的代理人于
根据公证处封存的证物,在明日公司生产的“刀开关BMH1-400/300D”的正面下方标有“日月图形”商标及企业名称“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品的背面标有涉案的“三角形”图案及“亚”字。在“刀开关BMH1-160/300D”的正面下方标有“日月图形”商标及企业名称“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品背面标有涉案的“三角形”图案及“亚”字。诉讼中,明日公司认可其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销售了391台“刀开关BMH1-400/300D”、 108台“刀开关BMH1-160/300D”。
登陆网址http://www.bjcep.com/mingri.htm,一篇题为“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落户环保园区”的文章对明日公司的投资规模及纳税的实际情况及收入预期等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页面下方载有“版权所有©2003北京国家环保产业园区管委会”。登陆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查询,相关页面显示:明日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万元,年营业额为5000万元-1亿元;该公司的基本信息中载有“已开发投放市场的产品包括国内最新产品BMH1
经(2005)京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SOHO地下二层现代城6号配电室使用的“低压成套配电装置”中包括明日公司电开关商品。商品正面标有明日公司的“日月图形”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低压成套配电装置”标牌上载有“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厂,出厂日期2001年11月”。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明日公司主张新立公司自2001年11月开始使用明日公司的BMH1熔断式隔离开关,商品上均标有“日月图形”商标。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新立开关厂已于
另查,维纳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 2800元,律师代理费15 000元,购买物证费2760元,其中(2004)京海民证字第7803号公证书中共涉及四种商品,仅有两种商品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原告维纳尔公司已就涉案的“三角形”商标进行注册,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尽管被告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提出质疑,但是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熔断器式隔离开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明日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均为涉案的“三角形”图案;
虽然被告主张该标识来源于零部件供应商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m被告不具有使用涉案标识的主观意图,但是其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为通用符号,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原告则主张其注册商标中A和W与其公司创始人姓名有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可以被解释为通用符号的字母,但是其并未就上述符号排列组合在三角形内的方式具有通用性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被告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还提出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理由是被告并未将此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被告在涉案商品的醒目位置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涉案标识不能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同时还标注了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但是其行为属于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其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的近似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型号为“BMH1-400/300D”和“BMH1-160/300D”的涉案电开关产品上使用涉案“三角形”标识;
二、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元;
三、驳回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8元,由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33元(已交纳),由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