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
法定代表人吴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波,女,汉族,
被告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
原告诉称:陕西省西安制药厂
被告辩称:本案被控侵权的“亿君莎”药品是由有合法生产资格的药厂生产的、由有药品批发销售资格的公司批发销售的,所售药品亦通过了药品检验。被告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的,在进货前被告对药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批发商的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药品零售商所能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对“亿君莎”药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原告在被告公司大药房购买了“亿君莎”药品后,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形式的警告或通知。所以,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崇文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就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药品了,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第1、2项,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证号为984771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有生产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2、吉林省银河制药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证明吉林省银河制药厂有生产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3、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批发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及被告在销售其批发销售的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吉林省银河制药厂送检的阿莫西林胶囊成品检验报告单、药品检验报告书、阿莫西林胶囊说明书,证明该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在销售该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5、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送检的琥乙红霉素片成品检验报告单、药品检验报告书、琥乙红霉素片说明书,证明该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在销售该药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6、吉林省物价局对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琥乙红霉素片、对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药品价格备案表,证明上述两种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范的规定及被告尽到了对销售药品的合理审查义务;7、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的药品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8、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的药品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9、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委托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北京地区系列产品代理销售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药品有合法来源;10、吉林省银河制药厂委托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地区由其生产的系列产品总经销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药品有合法来源;11、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的送货单,共9张,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12、国家商标局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享有的“
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安特卫大药房是被告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领取了营业执照。安特卫大药房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间,销售了由锦州华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的、由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君莎”牌琥乙红霉素片、由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亿君莎”牌阿莫西林胶囊药品。
长春春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亿君莎”牌琥乙红霉素片的包装盒正面中间的绿色衬底上印有“亿君莎”三个大字,该字的右上角标有未注册商标的符号——“TM”,该字的左下方有红色的“YIJUNSHA”汉语拼音文字。
吉林省银河制药厂生产的“亿君莎”牌阿莫西林胶囊药品的包装盒正面中间的绿色衬底上印有“亿君莎”三个大字,该字的右上角标有未注册商标的符号——“TM”,该字的左下方有红色的“AMXLjiaonang”汉语拼音文字。
被告在购进“亿君莎”琥乙红霉素片、“亿君莎”阿莫西林胶囊药品之前,对药品的生产者及药品总经销者的生产经营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对两种药品的检验及报价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一应手续齐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经营利润情况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餐费、复印费、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发票和收据共计41张,合计金额5163元。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依法注册的“
本案被告销售的琥乙红霉素及阿莫西林药品使用的“亿君莎”商标及“YIJUNSHA”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文字及发音上均构成相似,该药品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故应认定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对于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销售“亿君莎”药品之前,对药品的生产者及药品总经销者的生产、经营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对两种药品的检验及报价情况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也能够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药品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是侵权药品仍然销售的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亿君莎”牌药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特卫康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亿君莎”商标及“YIJUNSHA”标识的琥乙红霉素及阿莫西林药品;
二、驳回西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