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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风,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入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
原告利玛公司诉称:原告利玛公司自
被告自动化所在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注册商标有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在销售产品合同中,在推销产品宣传中,在宣传品中还有大量的侵权行为,但除了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二、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利玛软件”、“利玛快讯”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理由是:“利玛”是被告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人自动化公司的商号,自动化公司有权使用“利玛”商号;原告拥有的是“利玛CAPMS”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应整体理解和使用,单独“利玛”或“CAPMS”都不构成原告的商标;作为“利玛CAPMS”商标与其它标识相区别的显著性特征应该是“CAPMS”,被告没有在任何商品或宣传中使用“CAPMS”字样,故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利玛软件”、“利玛快讯”的字样,与原告的“利玛CAPMS”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利玛软件”四个字既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对这四个字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网站上使用“利玛软件”不会给客户或消费者造成误认,因为网页上清楚地标注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全称。三、“利玛”品牌是被告创立的。1993年7月,被告就成立了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在原告成立之前就用“利玛”称呼宣传自己的各种产品。被告作为国内最早从事ERP软件研发的权威机构,开发了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第一代ERP软件产品,其注册商标“RIAMB”是自动化公司中文名称“利玛”的英文缩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指控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自动化公司在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意见为:我公司和被告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至6为权属类证据。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图形”、“BRITC”、“利玛CAMPS”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至6为获奖证明,证明其商标是知名品牌。证据7为(2002)海证民字第24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8至10为索赔证据。证据8为《公司章程》,证明依据该章程第15条第5款的有关规定,也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证据9为利玛公司的《2001-2002年收入明细》、《2002年销售计划》、《2002年1—11月实际销售》材料,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计划无法完成,造成巨大损失。证据10为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图形”商标和“BRITC”两个商标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没有指控被告侵犯了这两个商标专用权;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奖项均不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颁发的,不能证明利玛软件是软件行业知名品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有权在网站上使用所属的自动化公司的商号做宣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约束的是公司股东和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并非相对方,无权引用《公司章程》来主张商标侵权的索赔;证据9是原告自己罗列的数字,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酌情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宣传材料,证明利玛品牌由自动化所创立;证据2为合资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的“利玛”商号来源自动化所,并非原告独有;证据3为自动化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为西城区工商局证明,证据5为自动化公司证明,证据3-5证明“利玛”商号是自动化所最早使用,“利玛”品牌是自动化所最早创立;证据6为《商标注册证》,证明“RIAMB”是自动化所注册商标字母部分,译音为“利玛”;证据7、8为自动化所宣传资料,证明自动化所在原告成立之前就利用“利玛”宣传自己的产品;证据9、10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动化所是“利玛 CADTOOLS”、“利玛 CAPPTOOLS”软件的著作权人,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利玛软件”名称;对证据2至5、证据12至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含计算机软件,被告无权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对证据7至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合法使用“利玛软件”的依据。
综合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自动化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994年1月,自动化公司与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2002年6月原告更名为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自动化公司虽隶属被告自动化所,但系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主体。
1997年11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利玛CAPMS”组合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
原告为证明利玛软件是软件行业知名品牌,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其证据2至6。其中证据2、4、6是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及技术研讨会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载明:申报单位为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信息系统CAPMS8、CAPMS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利玛CAPMS”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证据1即第1129250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证据2至6、被告证据2至3、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1996年,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上分别申请注册了“RIAMB”及图形组合商标(详见附件二),并分别取得了第838405号、第824410号、第826719号三个《商标注册证》。其中第7类包括运输机、压力机、电动焊接机等,第9类包括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集成电路板、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电弧焊接设备等,第11类包括淋浴器、冲水装置。
被告提交的证据11即虚拟主机服务合同可以证明:(2002)海证民字第2429号公证书保全的页面内容来自www.riambsoft.com网站。该网站的服务商为北京东方网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但该网站由第三人自动化公司自行开发、建立,网站内容、栏目设置、页面设计等均由自动化公司负责制作、更新和维护。
被告提交的证据9为软著登字第000074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利玛 CADTOOLS(简称:利玛CADTOOLS)V
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软著登字第000335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工艺设计─利玛CAPPTOOLS系统(简称:利玛CAPPTOOLS)V
证据7为自动化所宣传“利玛CAD集成一体化方案”的资料,该材料中使用的是自动化所自己注册的“RIAMB”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该材料中未标明日期。证据8为自动化所宣传“利玛自控”业绩资料,署明日期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7即(2002)海证民字第2429号公证书、被告证据6即第838405号《商标注册证》、第824410号《商标注册证》、第826719号《商标注册证》、被告证据9至10即软著登字第0000747号及第000335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证据11即虚拟主机服务合同、被告证据7至8、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索赔的证据及事实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利玛公司《2001-2002年收入明细》、《2002年销售计划》、《2002年1—11月实际销售》材料,因系原告自己罗列的数据表,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有效证据。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
上述事实有律师费收据、原告证据9、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依法通过证据保全调取的被告自动化所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书共31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利玛CAMPS”的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玛CAMPS”注册商标为驰名或著名商标。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和第三人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二者在其网站计算机软件的产品宣传中,在使用被告注册的“RIAMB”及图形组合商标时,在其下方突出添加了“利玛软件”四个字。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利玛CAM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利玛”既是第三人自动化公司的商号,也是原告利玛公司的商号,但在原告已合法注册“利玛CAMPS”商标后,被告在使用其下属的自动化公司的“利玛”商号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的“利玛软件”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利玛CAMPS”构成近似标识,而其所宣传的软件产品亦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或类似。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宣传目的,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指控被告在其产品销售合同及在推销产品宣传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销售收入系被告销售RS10、ERP软件的收入,该收入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原告索赔150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利玛”系其下属第三人自动化公司的商号,其有权使用“利玛软件”字样,在网站上对自己的软件产品进行宣传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玛CAMP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www.riamsoft.com.)主页上发表声明(时间保留二十四小时),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门户网站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
三、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510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1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审计费10 000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7 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0 0 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