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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脑公司“苹果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①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2000051960号图形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商评字[2003]0990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购图细节上的差别并不能够人其在整体印象上的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证据证明其适用于电脑及相关产品上的“苹果”系列商标在服装行业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驳回申请

    申请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

    地址:美国加州95014卡勃蒂诺市茵芙尼特环道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宾大厦A座。

    申请人于2000420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2000]标审()驳字第232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0816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予以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会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2000]标审()驳字第2327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26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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