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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1386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原告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2座14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文广告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么建国,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帆,女,回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11楼12号。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址北京市丰台区马场楼200内6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太阳园11号楼2402室。
    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赛广告公司)诉中外文广告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已正式受理中外文广告中心就涉案注册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故本院于同年6月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04年11月30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赛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中外文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赛广告公司诉称,1998年底,我公司与中外文广告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中外文广告中心登记获得许可证,供我公司使用,经营《都市精粹广告》专辑。合作关系一直延续至2002年。2001年1月7日我公司获得“都市精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范围是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代理等。中外文广告中心在以不正当理由终止与我方的合作后,连续出版多期临时广告刊物,并在朝阳区内进行了发放,其刊物上突出使用了“都市精粹”四个字。中外文广告中心侵犯了我公司对“都市精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其停止在出版的广告专辑上使用“都市精粹”注册商标,公开道歉,赔偿损失66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500元。
    中外文广告中心辩称,我中心于1998年底申办《都市精粹广告》专辑,并获得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此后也逐年申请,该专辑是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刊物的刊名,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合法使用。时赛广告公司注册“都市精粹”商标在后,且其被核准的范围是第35类。我中心于2002年11月申请在第16类上注册“都市精粹广告”商标,也已被受理。《都市精粹广告》属于第16类中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因此我中心出版发行该刊物并未侵犯时赛广告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同时,时赛广告公司是该刊物的协办单位,是我中心的代理人,其在双方合作期间恶意抢注“都市精粹”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不当注册商标应当被撤销。因此我中心不同意时赛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时赛广告公司(乙方)与中外文广告中心(甲方)就合作编辑出版《都市精粹》广告专辑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该广告专辑的主办单位,负责向工商局申办该广告专辑的有关手续和批准文号,对编辑和广告的内容进行终审,也可按照专辑所需要的内容自行征集广告;乙方为协办单位,负责该广告专辑每期内容的编辑、广告的承揽与征集、专辑的制作及赠阅等工作;如申请到有关文号,将从1999年1月起每月出版1期,以英文为主,中文为辅;乙方除承担每期全部的设计制版和印刷、发行等费用外,不管是否盈利,每期应向甲方上交1万元,作为甲方收益和终审费用;《都市精粹》的刊名双方共同拥有,合作终止后,任何一方如再使用此名,需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的转让费用,否则另一方有权禁止使用该名称或进行索赔;协议有效期1年,期满如一方未违约,则另一方不得拒绝续约。嗣后,经中外文广告中心申请,国家工商局于同年12月22日为其颁发了有效期一年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许可其利用《都市精粹广告》印刷品在北京、上海、天津市内发布广告。中外文广告中心此后逐年申请许可证,许可期限一直延续至2003年底。
    双方自1999年1月起开始依约合作出版不刊登非广告内容的汉英双语版《都市精粹广告》专辑,并逐年续约。2001年,双方曾就乙方单独出版上海版汉英双语版《都市精粹广告》,甲方另与他人合作出版日文版《都市精粹广告》,互不计算费用等达成协议。2002年2月22日,双方就继续合作编辑出版汉英双语版《都市精粹广告》续签协议,明确该专辑上严禁刊登各种类型的非广告信息;专辑的刊名双方共同拥有,如因各种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任何一方如须再使用该刊名,须向另一方支付3万元的名称使用转让费用,否则另一方有权禁止对方使用该名称进行商务活动或要求进行索赔。
2002年底双方终止合作。2003年起中外文广告中心继续出版并免费赠阅不刊登非广告内容的《都市精粹广告》专辑,直至当年年底,包括汉英双语版、日文版、韩文版3个版本,封面均标有中文名称“都市精粹广告”。截至2003年4月20日时赛广告公司具状之时,汉英双语版和日文版已各出6期。
    另,1999年12月27日,时赛广告公司(当时名为北京市加速度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底更为现名)申请注册由“都市精粹”4个字组成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1年1月7日予以核准,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电视广告、无线电广告。
    2002年11月6日,中外文广告中心申请注册由“都市精粹广告”6个字组成的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6类,项目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商标局于当月26日受理该申请,现尚未予以核准。
    2003年5月21日,中外文广告中心向商评委提出注册商标争议,以时赛广告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抢注“都市精粹”商标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现商评委尚未对此作出裁决。
    时赛广告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时赛广告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商档案材料、双方所签协议及合作出的《都市精粹广告》、公证书,有中外文广告中心提供的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及有关审批文件、“都市精粹广告”商标注册申请及受理通知、注册商标争议评审申请及受理通知、双方合作协议及合作出的专辑,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赛广告公司与中外文广告中心签订合同,合作出版不包含非广告内容的汉英双语版《都市精粹广告》专辑,双方均通过合作出版该专辑而使用“都市精粹”商标。中外文广告中心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使用“都市精粹”商标。所以就对该商标的使用而言,双方没有先后顺序,中外文广告中心不存在在先权利。双方所签合作合同虽对合同终止后刊名的使用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限制时赛广告公司以该专辑刊名中的“都市精粹”4个字申请注册商标。因此时赛广告公司作为“都市精粹”商标的实际使用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并经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外文广告中心主张时赛广告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违规抢注商标并侵犯其在先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终止合作之后,中外文广告中心继续出版发行不包含非广告内容的3个版本《都市精粹广告》专辑,使用与“都市精粹”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专辑名称,落入了“都市精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时赛广告公司对“都市精粹”商标的专用权。中外文广告中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赛广告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中外文广告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专辑的版本数量、时赛广告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金额等,酌情确定中外文广告中心的赔偿额。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表明中外文广告中心的侵权行为给时赛广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时赛广告公司要求中外文广告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外文广告中心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都市精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外文广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北京时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5元(已交纳),由中外文广告中心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审  判  员    李凤华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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