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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BÉNÉFIQUE”商标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①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2000141389号“BÉNÉFIQ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207

尽管“BÉNÉFIQUE”在法语中还有“吉祥”以外的第二含义-“吉祥”仍为其主要含义-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吉祥”含义近似-驳回复审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地址:日本东京都中央区银座7丁目55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10层。

    申请人于2000912在第3类化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ÉNÉFIQUE”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2000]标审()驳字第4573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驱回决定,于2000127向本委申请复审,本委依法予以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本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新疆吉瑞祥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25195号“吉祥J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依据20011027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组成文字不同,视觉区别很大,不会被误认。申请商标在法语中含义是“吉祥的”该含义只在占星术语中使用;而引证商标却是个名词“吉祥”,两词含义并不相同。申请商标本身还有第二含义“有益的”,这与引证商标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上海译文出版社《法汉词典》有关摘页复印件。

    经合议组评议,本委认为,尽管申请商标在法语中还有除了“吉祥的”以外的第二含义,但“吉祥的”,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吉祥”含义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香皂、化妆品等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化妆笔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区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BÉNÉFIQUE”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00三年六月三十日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664

判断商标近似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申请商标为单纯度法文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两者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BÉNÉFIQUE”所具有的“吉祥的”含义为占星术用语-不为一般消费者知晓-个别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不能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依据-上评委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7丁目55号。

    授权代表山中真理(Makoto Yamanaka),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中琦,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美芝,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商评委)一案,于200373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1110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周中琦,被告中国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彭美芝、徐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30,被告中国商评委作出[2003]1207号关于第2000141389号“BÉNÉFIQ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为),认为原告在第三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BÉNÉFIQUE”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主要含义为“吉祥的”与已经注册的第1425195号核定使用在化妆笔等商品上的“吉祥JSU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原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称,申请商标为单纯的法文词汇,引证商标则由“吉祥”、“JSUN”和“云朵图形”三部分组成,“云朵图形”是显著部分。两个商标在视觉和呼叫效果上差别很大,不会被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有“有益的”和“吉祥的”两种,前者是该词的常用含义,后者仅是占星术用语,不是该词的常用含义,并不被公众和消费者熟知。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上简称中国商标局)和被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看,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的商标共存的例证是大量存在的。因此被诉行为与事实不符,并违反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被告中国商评委辩称,一般的中国消费者对外文商标,有将其中文意译作为该商标称呼的习惯,在记忆或向他P推荐某品牌时也有该习惯。在申请商标的两个中文含义中,因“有益的”容易让消费者认为表示商品质量,故第二个含义“吉祥的”一般会被作为申请商标的中文意译使用与看待。而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中文“吉祥”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同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故中国普通消费者会将申请商和引证商标均认知和呼叫为“吉祥”,容易导致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根据。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1.申请商标计算机档案材料;2.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书;3.引证商标计算机档案材料;4.中国商标局核驳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情况及中国商标局的驳回理由。5.原告的申请商标复审理由书,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复审时的理由。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为是针对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中国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和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作出的,程序合法。7.《类似商品和服务功能区分表》第20页、23页和24页,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对商品类似群组划分的参考标准。8.《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1月出版,19972月印刷)中载有的“BÉNÉFIQUE”释义,用以有被诉行为对申请商标释义的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表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剪页,用以说明两商标的外观区别;2.《法汉词典》、《精选双法、法汉词典》、《金山词霸》剪页,用以说明申请商标的含义以及“吉祥”的对应法语词;3.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的例证,包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公告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词典释义剪页;4.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3]1740号“关于第2000160878号‘MONSIE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说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5.《商标审查准则》剪页,说明中国商标审查机关在认定外文产标与中文商标近似与否时的标准;6.国际互联网上检索到的与“BOSS”商标有关的信息剪页,说明“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呼叫不一定是“老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评判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912,原告于第三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BÉNÉFIQUE”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2000141389。同年112日,中国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同年127日,原告申请被告复审。被告经审理,于2003630作出被诉行为。原告不服,于2003731诉至本院。

    另查,申请商标“BÉNÉFIQUE”为法文词汇,申请注册于国际分类第三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香水;化妆品;护肤剂;护发剂;体用护肤剂;上妆用化妆品”。在《法汉词典》及《新法汉词典》中,“BÉNÉFIQUE”的中文含义为“吉祥的”和“有益的”,其中“吉祥的”为占星术用语。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45,由中文“吉祥”、英文“JSUN”及云朵图形构成,注册于国际分类第三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笔”等。

    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标识商品及服务来源,是相关公众甄别不同生产者及服务者的依据。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并应考虑地域因素。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为单纯的法文词汇,引证商标为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两者在外观上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BÉNÉFIQUE”’虽有中文含义“吉祥的(占星术用语)”,但该含义并不为中国的一般消费者所知晓,亦非常用词汇。因此中国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BÉNÉFIQUE”认读为“吉祥的”,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虽然无法排除个别消费者会以“吉祥的”来认读和识别“BÉNÉFIQUE”,并认为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可能性,但个别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不能成为认定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近似的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虽为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630作出的[2003]1207号“关于第2000141389号“BÉNÉFIQ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  何君慧

    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院印)

    书记员   刘井玉

    书记员   王丽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 (对照原文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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