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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703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翔,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健,男,49岁,汉族,长沙罗茨鼓风机厂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赤岭路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相公镇。

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简称罗茨鼓风机厂)、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章晃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茨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健,章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简称章丘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茨鼓风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AIK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茨鼓风机厂主张权利的“TAIKO”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鼓风机,由于章晃公司也是在鼓风机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章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所使用的商标与罗茨鼓风机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来看,均由5个英文字母构成,只是在字形上有所差异,章晃公司使用的商标在字母“A”“O”上做了部分变形处理,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经过了变形处理的“A”“O”这两个字母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尤其是当这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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