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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6434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3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李家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秦生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妃烤鸡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食品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7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8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妃烤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被告红伟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起诉称:19971114,原告就香妃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饼,有效期至200711132003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本市多家超市出售新香妃烧饼,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答辩称:商标局于200342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品香阁图文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被告的品香阁商标与原告的香妃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自20031月至7月在本市共销售烧饼106 955袋,销售单价为2.5元,销售金额共计267 387.5元,所获利润为26 73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局19971114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

    2、被告商品的包装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商品销售网点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和规模;

    4、出租车发票及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局200342出具的品香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

    2、被告的销售记录、费用明细表、成本核算表、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成本及利润情况。

    原告香妃烤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压低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提高成本。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原始的财务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11月14,原告香妃烤鸡公司就“香妃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11271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烧饼,有效期至20071113。该商标的图案为:圆圈内的古代仕女侧面像、汉字香妃及汉语拼音“XIANG FEI”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原告一直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包装袋上。

    2003年4月2,商标局受理了被告红伟食品公司提出的“品香阁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的图案为:男性胖炊事员、汉语拼音“Pin xiang ge”及汉字品香阁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

    20031月至7月,被告生产并在本市多家商店销售品香阁新香妃烧饼,该产品包装的上部印有汉语拼音“Xin Xiang Fei”和汉字新香妃;中部印有被告的品香阁商标标识及汉字新香妃烧饼;下部为汉字传统美食及被告的企业名称。

    被告产品的销售情况是: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顺天府货仓式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计十一家分店均有销售,其中十家分店的销售单价为每袋2.8元、一家分店的销售单价为3元;华普超市有限公司的六家超市有销售,单价均为2.8元;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四家超市有销售,单价为2.55元;北京中恒鸿禧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销售单价为2.65元;北京创益佳商场的销售单价为3元;北京中恒鸿禧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乐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中寺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的销售单价均为2.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商店的销售发票中除两张发票外标明的日期均为200362829日。

    原告向北京三星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0362829日的租车费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20031月至7月共销售使用前述包装的烧饼总计106 955袋,批发价为每袋2.5元,销售总金额267 387.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香妃图文组合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原告香妃烤鸡公司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香妃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烧饼,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红伟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烧饼的包装上突出使用汉字新香妃及汉语拼音“Xin Xiang Fei”,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可知,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在原告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文字香妃前添加一个辅助用字、在汉语拼音“XIANG FEI”前增加汉语拼音“Xin”,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某种特定联系的认识。并且,新香妃一词与被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男性胖炊事员的品香阁商标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对此种使用方式既无合理的解释、亦无合理使用的依据。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p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情况、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出的索赔300 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北京市香妃烤鸡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红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代理审判员  宋    

                        代理审判员  梁  

                 Ο Ο     十五 

                            书 记 员  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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