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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津高民三终字第33

    案由: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市锦江。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安德里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玲,女,汉族,1965630出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职员,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亨村D5201

    委托代理人任刚,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达)、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庆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高爱民、李砚芬、王兵组成合议庭,于2003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桑玲、任刚,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为国家级开发区。1996年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创立其区域形象设计并决定将(此处是商标的图形)TEDA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形象标志。同年6月,为规范使用该标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制定了有关CIS(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S操作识别系统)管理手册。该手册序言阐述:“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TIANJIN ECONOMIC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REA(泰达)已经由原来渤海岸边的茫茫荒滩变为一座令世人瞩目的现代工业新城,这里汇聚了来自世界各地的有识之士,在共同的创业过程中,泰达逐渐形成了独特的人格理念和行为方式,在创造了辉煌业绩的同时,也创造了泰达充满魅力的自我形象。我们导人CI系统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目的是将泰达有效地和协调一致地呈现给世界,建立CI系统,把泰达独特的区域文化转化为视觉识别信息传达给社会公众,使人们了解和认同我们,了解和认同我们所致力建设的事业——把泰达发展为未来工业的起源地,了解和认同我们所致力建设的理念、实力、效率、卓越、创新。”该手册规定,“本手册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形象这一无形资产的管理文件,属于内部保密性质的文件,不得随便外传,在委托广告代理商、印刷公司、设计公司有关新形象推广的制作项目时,可用手册中相关部分的活页给予作业指导。本手册统一予以编号登记,以便于管理。本手册分为泰达区域理念识别系统、泰达区域行为识别系统及泰达区域视觉识别系统。其中视觉系统部分,在通过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视觉识别要素进行富有创造性的规范化设计,对整个视觉形象的推广进行科学的管理,从而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够有效地建立起一个高度同一的国际化现代工业城区的形象。任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视觉形象推广运行严格按照该手册的规定执行。”该手册详尽解释了(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TEDA、“泰达”含义、字体等设计概念,即:TEDA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TIANJIN ECONOMICTECHNOLOGICAL DEVELOFMENT AREA)的英文缩写,“泰达”是译音,大地图形代表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含义。图形形态是由4个几何形组成的带透视图形的矩形,图形标志的最小值一般为7mm。字体标志形态为“TEDA4个英文字母,将A进行了风格化的设计,字母A左侧笔画变化为3道向右上方伸展的线条,字体最小值为10mm,该标志分为纵横2种形式,一般情况下一起使用并控制使用范围,避免损害形象的同一性。此后,该标志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和公共领域内广泛使用。

    19966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

  (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标志,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后又指定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于1998214使用(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申请并获准注册为第32类商品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50911)2001413,被上诉人准许天津泰达集团在其啤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20011228,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泰庆公司在《天津日报》为泰达白酒、冰酒所做的广告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为泰达(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被上诉人认为该商标主要部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读音和文字相同,同时将“泰达和TED”分别作为白酒和冰酒的商品名称,在产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三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另查,本案被诉商标是由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414申请并获准注册泰达 (看插图) 商标,在第33类商品使用。20011126,该商标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又许可四川泰达和泰庆公司在白酒、冰酒商品的标签和产品包装上使用。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在瓶签和包装上还实际使用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标志。三上诉人辩称,其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取得,并且使用在与被上诉人不同类的产品上,不存在侵权。“泰达”或“TEDA”实际上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英文的简称,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以前,就有其他企业使用“泰达”为商品商标及以泰达为企业名称。

    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CIS管理手册。2.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诉人的广告宣传资料,3.被上诉人作为标志的管理人的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非法使用。

    对(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标志,作为公共标志使用的实际情况,已为该区域公知事实,无需证明。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争议。

    三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的变更手续。2.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广告宣传、检索报告证明。3.其他企业注册“泰达”商标的证明。

    以上证据原审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意见是,上诉人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其注册了商标,但上诉人是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基本相同商标,同时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管理的标志。

  原审判决要点:

  原判认为,“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该区域标志广泛使用于天津经济开发区地方建设和经济发展中,不但是政府部门对开发区设施建设、区容、区貌建设、开展对外交流合作中应用的形象标志,而且代表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企业的商业信誉。国资公司是专门从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单位。“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作为开发区的无形国有资产,国资公司经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取得“泰达”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泰达”系列商标已广泛使用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授权使用的企业和商品,不仅在本市、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结合“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标志的显著性及知名程度,“泰达”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平安公司系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原告国资公司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泰达”、“TEDA+大地(图形)”注册商标改变个别字体、字形,组合在一起形成“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进行注册后,使用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在中英文字的表达方式及读音、图形的样式上完全相同,文字的字体、字形略有差别,从整体上看极其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近似。本案中三上诉人共同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葡萄酒)上使用的商标虽然是平安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但平安公司是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同时又是四川泰达公司、泰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上诉人对“TEDA”、“泰达”及“大地(图形)”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注册为商标使用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在使用平安公司的注册商标宣传和销售泰达白酒、TEDA冰酒过程中,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刻意摹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国资公司注册商标中的“TEDA”样式进行艺术处理,且泰达白酒、TEDA冰酒又主要在天津地区销售,势必使消费者误认为泰达白酒、TEDA冰酒是继泰达啤酒之后推出的另一酒类产品,从而利用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误认获取利益,因此认定三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三上诉人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使用“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国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样给国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三上诉人对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名称和“泰达+大地(图形)+TEDA”注册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国资公司“泰达”系列商标的商誉,并借此获得了利益;同时利用并损害了“泰达”系列商标的显著性,结合“泰达”系列商标的产生背景和形成过程也必然利用并损害了“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标志的在先权利和声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三上诉人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结合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国资公司要求以其所受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依据国资公司“泰达”系列商标的产生背景、知名度,三被告产品生产、销售的时间、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上诉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和泰达、TEDA”商品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及泰达白酒、TEDA冰酒的瓶贴和包装物:2.上诉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三上诉人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经过注册合法取得,法院无权撤销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本案不存在侵权。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图案和文字(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情况,应认定该图案和文字自1996年开始,就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领域广泛使用,成为该区域的通用标识。因此该标识实际已不具有作为商标用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基本属性。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则,在本案具体适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商标的基本属性,在必要时审查涉讼个案注册商标在实质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众利益。本案当事人将(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或近似图案、文字注册为商标,相互对抗,明显有违商标法理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上诉人同时享有的对(此处为商标的图形部分)TEDA图案和文字的在先权利,应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同时应认定被上诉人基于在先权利和管理行为与上诉人不构成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基于自己的法律认识和客观情况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一事,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在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标签和包装上使用,显然是借助该标志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应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在先相关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产品停止使用侵权商标,消除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鉴于本判决可以用于解释原判主文中有关侵权性质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当文字,因此原判主文可不做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审判长高爱民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王兵

    00三年二月二十日(院印)

书记员张胜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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