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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浙江嘉兴市银兴制衣厂、浙江畜产进出口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5号
    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地址:美国ORGON,BEAVERTON,0NE BOWERMON。
    授权代表:KEVIN R BROWN。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虹桥律师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地址:杭州市武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姜益民。
    委托代理人:赵艳雄,广东国欣律师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地址:嘉善县大通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勇强。
    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所律师。
    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地址:ALHAMBRA,8,08902L’HOSPITALET,BARNA。
    法定代表人:LORENZO ROSAL。
    委托代理人:顿月明、孙焱,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NIK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665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运动衣。2000年8月原告发现,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授权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生产标有NIKE商标的男滑雪夹克。该批服装生产出来后,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又委托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并在深圳海关报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消除侵害结果,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表明,NIKE商标权人是奈古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奈古国际有限公司。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参与了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因此其不应将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3.答辩人没有侵犯奈古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权。(1)在西班牙,原告没有NIK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NIKE商标权由FLORABERTRANAMATA享有。而本案的服装消费者在西班牙,西班牙人不会对由FLORABERTRANDMATA享有商标权并许可答辩人使用的NIKE与奈古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商标权的NIKE产生误认。(2)答辩人也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只有投入市场才能视为使用,本案商品的消费市场是西班牙,在中国没有使用。(3)因为本案商品不在中国市场销售,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看,答辩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本案的仓储费并赔偿答辩人CIDESPORT公司的损失。
    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辩称,答辩人通过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代理采用进料加工的方式,定牌加工生产了梭织男滑雪夹克4194件。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有商标人的授权,商标标识由商标权人提供。服装加工完成后全部销往西班牙。而在西班牙原告不是商标权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因为服装被海关查扣,答辩人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相反,由于海关查扣了服装,而本批服装采用信用证付款,无法交单结汇,因此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加工费的付款。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加工本案服装系因为外方授权引起。如果涉及到侵权,答辩人也应当免责。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国比阿埃斯公司(BRS,INC)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NIKE”拉丁字母文字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46658号;核定使用商品是53类(商品国际分类是第25类):运动衣;有效期限是1981年5月15日至1991年5月14日。1984.年1月9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移转注册,新的商标权人是奈古国际有限公司。1991年5月5日商标权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本案商标权的续展,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期限从1991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美国耐克公司北京代表处出证认为,“奈古”为“NIKE”的中文翻译,即现在的“耐克”。奈古国际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原告就本案的NIKE商标,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于2001年1月15日向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备案。海关总署向其签发了备案证书,备案号是172000一01728,有效期限至2008年1月14日。2000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报关出口的NIKE商标男滑雪夹克4194件。根据西班牙HAARLEM区法庭的认定,1932年NIKE商标就在西班牙得到使用,现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是FLORABERTRANIDMARA,注册类别是第25类商品(运动服装)。商标专用权人在西班牙向CIDESPORT公司提供了许可证,CIDESPORT公司是使用西班牙商标NIKE在西班牙从事运动服装制作和批发的西班牙企业。
2000年3月至5月间,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NI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布料、急钮金属(纽扣)、挂牌纸(NIKE商标吊牌)以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由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进口和服装成衣的报关出口,由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负责服装的加工制作。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了滑雪夹克4194件,服装上缝制的商品标识、悬挂的吊牌和外包装物上均标注由NIKE商标标识。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将本案服装加工制作完成后,交付给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000年8月12日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交付给委托人CIDSPORT公司。根据YZL1936(910R02BA0429)号进料加工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该批服装的商品名称是滑雪夹克,规格有两种,数量是4194件,货值是57849.7美元,以信用证为结汇方式。该批货物在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深圳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备案的NIKE商标权为由予以查扣。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现在仍然封存在海关监管的货仓中,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000年8月25日已经向货物保管人预付仓租11600元;原告2000年9月6日也向货物保管人预付仓租30000元。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的代理出口行为能够获得理论利润是4000元,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主张,其在本案中的服装加工行为的营业额是123885.76元。但是两被告在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拟获得的利润尚未实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效证明文件、商标海关备案证书、海关扣押货物通知书、仓租费收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订单、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作为WT0成员,对任何国别的当事人都给予平等的保护。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登记的法人,在中国其是NIKE商标注册的专用权人,NIKE商标在中国一经被核准注册,就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到保护。无论是中国的当事人,或者外国的当事人,都不得侵害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对NI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的特性,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原告取得NIK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3类(商品国际分类是第25类):运动衣,被告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滑雪夹克,其与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本案中,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进口用于加工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材料和商标标识,服装制作完成后,又负责报关出口;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表厂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并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相配合加工制作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上列三被告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侵权结果和赔偿侵权损失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海关查扣,客观上尚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上的商誉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到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为了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调查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被控侵权商品的仓租费用,被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商标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标识或者侵权物。
    二、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赔偿侵权损失4万元和6万元;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对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负担8010元、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各负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可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圣
    审判员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院印)
    书记员王畅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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