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丙1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亚勤,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万,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翔,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具滋洪,代表理事、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简称蓝光公司)为与被告(韩国) LG产电株式会社(简称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简称LG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
原告蓝光公司诉称:
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辩称:蓝光公司起诉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LG产电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LG电子株式会社早已在中国商标局就“LG及图”商标取得多项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LG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标,并被中国商标局评为“全国重点商标”予以重点保护。LG电子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也注册了“LG及图”商标,其使用该商标有合法依据,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LG及图”商标与蓝光电梯公司商标的误认。LG产电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LG电子株式会社答辩称:“LG及图”商标与“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LG及图”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正当、合法的。被中国商标局撤销前,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使用,属于对“LG及图”商标的合理使用,该商标被中国商标局撤销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均未再使用该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蓝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驳回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出根据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蓝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蓝光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G加图形”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7类的电梯,商标注册证号是560974号,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从
LG电子株式会社原名称是乐金电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分类第7类,其中包括升降机、电动扶梯商品上注册了“LG及图”商标(见附图2),商标注册证号是958222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
LG电子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874号终局裁定后,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分类第7类,其中包括电梯(升降机、电动扶梯)商品上注册了与958222号“LG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1478570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是
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均陈述LG产电株式会社依据双方签订的n商标管理及使用合同》,取得了对“LG及图”商标的使用权。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提交了《商标管理及使用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商标管理及使用合同》没有经过韩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且蓝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但是,由于LG产电株式会社、 LG电子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陈述LG电子株式会社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及图”商标,故本院认定LG电子株式会社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其所有的“LG及图”商标。
在本院开庭中,蓝光公司陈述,其指控侵权的是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上使用“LG及图”商标的行为,包括整体使用及单独使用其中的文字“LG”部分(见附图3),侵犯该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蓝光公司没有生产过电梯整梯,仅生产电梯核心部分,对电梯进行整体改造。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对蓝光公司的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蓝光公司为证明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该公司索赔数额的依据,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北京市公证处、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内容均是自1997年9月以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使用“LG及图”商标的电梯的情况;LG产电(香港)有限公司的《韩国“乐金”牌电梯、扶梯中国工程记录》,该记录最后一页写有LG产电株式会社总部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番地等字样;标有北京金星产电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关于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和蓝光公司自行统计的LG牌电梯在中国的数量、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南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亚龙湾仙人掌度假酒店的《审计报告》和蓝光公司职员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为证明“LG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该二株式会社在各种媒体上以作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的证据材料。
另,本院向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送达的蓝光公司起诉书,均是由该二株式会社设在北京的代表机构接受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在北京市均设有代表机构,且蓝光公司指控 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北京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蓝光公司指控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蓝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该程序,撤销“LG及图”商标在电梯、电动扶梯类商品上的注册,使该商标处于无商标专用权的状态,其理由是认为LG电子株式会社的“LG及图”商标与该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近似。蓝光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中断。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定和通知中,最终发生效力的是第4879号终局裁定,应以该终局裁定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从该日期至蓝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商品国际分类表,电梯(包含升降机)和电动扶梯是在第7类项下的两个类似商品的分类。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类商品上,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的“LG及图”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动扶梯类商品上,属于在相同和近似商品上的使用。
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 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进行对比,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汉字“蓝光”二字的汉语拼音LAN和GUANG的开头字母“L”和“G”,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中,其文字部分包含英文字母“L”和“G”。在写法上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中的“L”、“G”是汉语拼音字母的写法,发音是汉语拼音的发音,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中的“L”、“G”是英文字母的写法,发音是英文发音。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从总体上看,两者区别占主要部分,文字部分一为汉语拼音字母,一为英文字母,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虽然字母写法相同,但发音不同,因而,不应认为是相同。单独就“LG及图”商标中的两个字母与蓝光公司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进行对比并无实际意义。将蓝光公司指控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上单独使用的“LG”字母与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故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从整体上相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由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此外,蓝光公司从未生产过电梯整梯,仅生产电梯的核心部分和进行电梯维修,从此角度而言,起码截至到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在电梯这种商品上,在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
由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及图”商标不构成对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蓝光公司所提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由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的行为不构成对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所以,蓝光公司所提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蓝光公司所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十五万零五百元,余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永 顺
代 理 审 判 员 岑 宏 宇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院印)
书 记 员 刘 晓 军
附图1 “LG加图形”商标
附图2 “LG及图”商标
附图3 “LG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
来源:商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