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03]第1092号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沟西皮革制品厂。
地址:福建晋江市陈埭坊脚沟西。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8层。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阿狄达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阿狄达斯一萨洛蒙有发公司)。
地址:德国。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申请人因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409号裁定,于
本案被申请人(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称.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adidas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和adidas EQUIPMENT”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中的三条斜杠图形十分相近,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77528号商标由“ADIDAS EQUIPMENT及图”构成,其图形为三条斜杠图形。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主体部分是三条斜杠,与被申请人的三条斜杠图形的区别是第三条斜杠的右下方向右引伸呈飘带状,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1990年与香港歌捷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公司依靠科学管理,不断创新,规模不断地壮大,现有先进生产流水线四条,日产“爱乐”牌男女时装鞋及休闲鞋壹万多双,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及海外,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福建及中国许多城市的消费者都知道“爱乐”,还知道带有“爱乐”图形标记的产品是申请人公司的。申请人的“爱乐”商标有一定历史又深受消费者喜爱,是同行业的知名商标。申请人称,近似商标是指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在读音、含义或其整体视觉感受上,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商标。申请人的被异议图形商标与被申请人所有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在外观上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的创意源于“爱乐”两字的汉语拼音字头A、L的组合。该商标设计承袭了中国传统的书法精华,柔和、含蓄,特别是字母L部分的设计更是兼容了中国书法艺术的特色,流畅自然。被异议图形商标是申请人独具匠心设计的形象标识,是经过企业调查、形象定位、视觉设计等不同阶段投资确定的形象。被申请人商标的三条斜杠图形是排列均匀的、规则的、有棱角的三角形,消费者对其有一定的认知程度。两商标的图形构成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外观差别明显,含义和呼叫均不相同,各有其显著性。两商标的共存,不会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商标局所做的裁定不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申请人董事长林世添与有关领导人的合影(复印件);2.申请人的合资企业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及其“爱乐”产品(运动鞋、休闲鞋等)所获各种荣誉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消费者无法从外观上辩认出被异议商标的含义。据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图形是“爱乐”两字的汉语拼音字头组合而成的商标。然而,被异议商标是由三条斜杠加上一条延伸的钩子构成的图形。如果没有申请人的一番解释,很难相信其描述的是 “爱乐”拼音“AILE”的变形商标。相反,由于这三条斜杠的方向及形状与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阿狄达斯三条斜杠图形”完全相同,呈规则状排列,它给人的第一印象仅仅是三条斜杠图案。无论申请人如何辩解,都无法改变被异议商标是三条斜杠的本质。
二、被异议商标并不知名,而申请人企业的知名度不应成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adidas及三条斜杠图形”等商标近似的依据。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中,申请人强调其“爱乐”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任何证据中出现了被异议图形商标。而被申请人在鞋商品上使用三条斜杠图形作为自己产品的标志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被申请人又是世界上著名的运动产品制造商,在历届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场上以及大型的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场上都有被申请人产品的身影,其三条斜杠图案更是在各种媒体上被广泛宣传。被申请人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的商标相比,被申请人的商标显然具有无可比拟的驰名度,消费者容易将任何与之近似的商标与被申请人相联系。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通过大量使用成为极具显著性的图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使该“三条斜杠图形”商标成为世界知名商标的过程中花费了巨额资金和精力。而在被申请人商标已为众人熟知的背景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被申请人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极为近似的图形商标,明显对被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不利。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还会对被申请人“三条斜杠图形”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破坏,使得被申请人知名商撂逐渐地淡化,对被申请人在培养自己知名品牌时所付出的努力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从保护驰名商标的角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制止。
被申请人后又对其复审答辩理由进行了补充,其补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1998年,由于被申请人所属的集团公司——阿狄达斯集团公司内部经营结构的调整,阿狄达斯集团公司决定将“ADIDAS”文字商标和“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分别分配给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兄弟公司——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期望形成以下局面: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在全世界拥有“三条斜杠图形”商标:阿狄达斯一萨洛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全世界拥有“ADtDAS”文字商标。由于被申请人在原异议理由中引证的第577528号及第577529号注册商标分别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权利无法分割,被申请人不得不将它们于
在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变化的同时,阿狄达斯集团公司意识到第699437号国际注册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可能被驳回,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就于
二、即使在被申请人自动注销第577528号及第577529号注册商标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仍在上述两商标注销日后一年以内。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外观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仍然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被申请人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早已在中国家喻户晓,是运动产品上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隶属的阿狄达斯集团,是世界上著名的制造和销售运动鞋、服装和运动设备及其附件的跨国集团公司,其拥有的“adidas”、“三条斜杠图形”等商标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牌,这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补充理由,向我委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G699427号商标国际公告和驳回通知书复印件、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复审理由复印件。
2.第G6994.37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裁定书(商评字[2001]第2157号)复印件:
3.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获得的注册号为1489454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宣传手册复印件;
5.中国足球协会于
6.商标局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复印件;
7.被申请人特约的1998年世界杯期间各大报纸的报道及部分广告复印件。
8.商标局做出的有关被申请人商标受到保护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交换的情况以及有关商标档案,我委认定下列事实; 、.
一、本案补申请人阿狄达斯有限公司于1990年12月即在中国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didas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和“adidas EQUPMENT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并分别获得注册,注册号为577529、577528。阿狄达斯有限公司于
二、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
三、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
四、被申请人及其隶属的阿狄达斯集团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制造和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和运动设备及其附件的跨国集团公司,其拥有的“adidas”、“三条斜杠图形”等商标是运动产品上的世界知名品牌。阿狄达斯集团公司是中国足球协会、中国国家队的赞助商,在中国持续进行广告宣传,频频在媒体上露面,被申请人隶属的阿狄达斯集团公司拥有“adidas”、“三条斜杠图形”等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亦享有很高知名度。
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证明其合资企业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获得各种荣誉以及该合资公司生产的“爱乐”牌时装鞋等在消费者及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没有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不会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的情形。
根据上述事实,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一纯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图形由三条从左至右渐次延伸的斜杠构成,其在整体构图上与被申请人隶属的阿狄达斯集团公司的“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十分相近。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图形源于申请人另一知名商标“爱乐”文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A、L,但若非由申请人刻意加以说明,普通消费者无法看出被异议商标是由字母A、L变形构成,也很难将该图形与申请人之“爱乐”商标相联系。被异议图形商标与被申请人隶属的阿狄达斯集团公司拥有的 “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adidas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和“adidas EQUIPMENT”及三条斜杠图形”商标,虽然曾经由于内部结构调整原因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状况发生过变化,但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依然存在。鉴于被申请人“三条斜杠图形”商标在世界以及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加上我国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中都有“注册商标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上述两个商标仍在受保护期间,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维持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409号裁定,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王继红
吴新华
王继连
二00三年元月十六日(委员会印)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