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玲,女,汉族,
被告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市锦江。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安德里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静,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集团”)诉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达公司”)、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告国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3大类商品200余个商标,注册的商标为“泰达”、“TEDA”、“TEDA+大地(图形)”、“大地(图形)”、“TEDAC”五种文字、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的“泰达”、“TEDA+大地(图形)”商标,1998年7月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向国资公司颁发注册号为1150910(见附1)、1150911的《商标注册证书》(见附2),确认国资公司为该两个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辩称,
原告使的“泰达”或“TEDA”实际上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英文的简称,但在原告注册该商标以前,其他地方企业就使用了“泰达”为商品商标及以“泰达”为企业名称。如1991年洛阳市化工五厂注册了“泰达”商标;1995年淄博泰达实业总公司也注册了“泰达”商标;而在原告1996年使用“泰达”品牌后,仍有企业注册“泰达”商标及使用“泰达”作为企业名称,如1999年重庆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泰达”商标,使用在广告及室外广告等商品上。所以,该“泰达”既非原告独创,也非原告独有,即原告没有“泰达”商标的独占权,当然也不能在自己权利行使范围外,主张“泰达”商标及品牌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生产和销售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显然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被告依法注册、使用商标,合法取得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泰达”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存在任何违反商标法的情况;同时被告亦无任何假冒、伪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所以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娴乃咚锨肭蟆?SPAN lang=EN-US>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对被告平安公司“泰达+大地(图形)+TEDA”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国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国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四份商标注册证——1.“泰达”商标注册证,注册号:1150910,注册有效期限自
证据二:三被告于2001年12月在《每日新报》、《天津日报》上发布的泰达白酒及TEDA冰酒销售广告二份,显示该酒由被告平安公司和四川泰达公司出品,被告泰庆公司总经销。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三被告经当庭质证对以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国资公司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享有“泰达”等商标的专用权,但不包括第33类商品;证据二报纸上的广告宣传的晔潜桓婧戏ㄗ⒉岬模⒉还钩啥栽娴那秩ā?SPAN lang=EN-US>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注册证,注册号:1554779,注册人: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证明三被告使用商标的合法性。
证据二:被告平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人的申请手续及商标局爱理通知。证明注册号为1554779号的商标权人已变更为平安公司。
证据三:泰达系列白酒、冰酒的照片(分别为被告四川泰达公司出品的42度、38度泰达白酒、被告四川泰达公司与平安公司共同出品的45度金泰达白酒和被告平安公司出品的TEDA冰酒即葡萄酒)。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相同。
证据四:被告泰庆公司与天津市中乒文化体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及在《每日新报》、《天津日报》发布的泰达白酒、TEDA冰酒广告二份(同原告国资公司证据二),证明被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对外宣传泰达白酒、TEDA冰酒的事实。
证据五:商标检索报告二份,显示1991和1996年黑龙江化工厂即在第1类商品中不同的化工原料上分别注册了“泰达”商标;1998年宁波县泰达化工纤维厂也在第1类中的农业化学品注册了“泰达”商标;2000年杭州泰达通信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灭火合成”物等商品上注册了“泰达”商标。证明“泰达”的最早使用者不是原告,并不是原告独有。
原告国资公司经当庭质证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注册的商标从图形和文字上看,与原告国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容易误导消费者,是侵权行为;
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的照片中显示泰达白酒和冰酒的包装除使用商标外,“泰达”二字占很大面积,更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他人注册了“泰达”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核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享有“泰达”等商标的商标权,及三被告使用“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在报纸上公开宣传销售泰达白酒TEDA冰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的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泰达+大地(图形)+TEDA'’是经被告平安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原告方未表异议,能够表明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变更“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变更的事实,应予认定。
证据三能反映出三被告在泰达白酒系列及冰酒(葡萄酒)上使用“泰达+大地(图形)+TEDA”注册商标的事实,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是被告泰庆公司与天津市中乒文化体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原告不持异议;二份报纸广告与原告国资公司的证据二相同。因此对上述证据给予认定;
证据五能够证明自1991年至2000年间我国外地其他企业在化工原料及产品等商品上注册的“泰达”商标,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TEDA”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TIANJIN ECONOMIC TECHNOLOGICAI DEVELOPMENT AREA)的英文缩写,“泰达”是其译音。“TEDA”、“泰达”及“大地(图形)”一直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原告国资公司是1994年成立的专门从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单位,自1996年开始,国资公司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区域标志以单独或组合形式,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为商标,陆续取得23大类200余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泰达”系列商标)。1998年2月国资公司取得“泰达”文字商标、“大地(图形)+TEDA”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1150910号和115091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及制啤酒用原料等商品。2001年4月,原告国资公司将“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使用在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泰达啤酒上。
三被告在生产销售泰达白酒、TEDA冰酒期间,被告泰庆公司与天津市中乒文化体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广告承揽合同》,约定该广告公司在
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取得“泰达”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众所周知,“泰达”系列商标已广泛使用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授权使用的企业和商品,尤其是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泰达啤酒、在深圳上市的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简称“泰达股份”)生产、经营的泰达生态棉系列保暖内衣,以及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的经营运作不仅在本市、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结合“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标志的显著性及知名程度,本院认定“泰达”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平安公司系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原告国资公司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泰达”、“TEDA+大地(图形)”注册商标改变个别字体、字形,组合在一起形成“泰达十大地(图形)+TEDA”商标进行注册后,使用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在中英文字的表达方式及读音、图形的样式上完全相同,文字的字体、字形略有差别,从整体上看极其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泰达”、“TEDA+大地(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冰酒即葡萄酒与原告国资公司的“泰达”、“TEDA+大地(图形)”注册商标使用的载体——啤酒,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三被告认为其使用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是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原告的“泰达”等商标未在33类商品上注册,不享有专用权,啤酒属第32类商品,与白酒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不是同类商品。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中提及的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是商标分类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直接依据,判定一种商品与另一种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啤酒与白酒、葡萄酒是同类产品,同属酒类,不会根据商品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去判断,他们更关心的是商品的质量、品牌和价格,而不是商品属于分类表中的哪一类。因此本院认定泰达白酒、TEDA冰酒(葡萄酒)与泰达啤酒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葡萄酒)上使用的商标虽然是被告平安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但被告平安公司是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同时又是被告四川泰达公司、泰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对“TEAD”、“泰达”及“大地(图形)”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注册为商标使用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在使用被告平安公司的注册商标宣传和销售泰达白酒、TEDA冰酒过程中,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N刻意摹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和原告国资公司注册商标中的“TEDA”样式进行艺术处,且泰达白酒、TEDA冰酒又主要在天津地区销售,势必使消费者误认为泰达白酒、TEDA冰酒是继泰达啤酒之后推出的另一酒类产品,从而利用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误认获取利益,因此认定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三被告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使用“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原告国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三被告在白酒、冰酒的瓶贴及包装物上突出使用的商品名称“泰达”和“TEDA”与原告国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泰达”、“大地(图形)+TEDA”亦构成近似,同样会对消费者的产生误导,从而造成误认,该行为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样给原告国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
三被告对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名称和“泰达+大地(图形)+TEDA”注册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原告国资公司“泰达”系列商标的商誉,并借此获得了利益;同时利用并损害了“泰达”系列商标的显著性,结合“泰达”系列商标的产生背景和形成过程也必然利用并损害了“TEDA”、“泰达”及“大地”图案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标志的在先权利和声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三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结合原告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国资公司要求以其所受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国资公司“泰达”系列商标的产生背景、知名度,三被告产品生产、销售的时间、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和“泰达”、“TEDA”商品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及泰达白酒、TEDA冰酒的瓶贴和包装物:
二、被告N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三被告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5250元,三被告负担9260元。该费用原告国资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501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靳淑敏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李纪申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