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润滑油公司)被告:埃索(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埃索公司)
被告: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清环卫公司)
一审结案日期:2002年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日期:
基本案情
被告埃索公司称自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其加工并提供给十堰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润滑油上使用了“东风”文字商标并予销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埃索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597 320元;请求判令被告四清环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6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埃索公司称该公司是接受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的委托为其定牌加工生产润滑油产品的,基于十堰公司的明确授权,埃索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双燕图”注册商标和十堰公司商号中的“东风”字样的组合标识。埃索公司仅仅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产品上注明生产厂名,全部润滑油产品均交由十堰公司自行销售。埃索公司并非实际生产者,而只是定牌加工商。第二被告四清环卫公司实际为十堰公司的经销商;十堰公司自1999年成立时起,始终在润滑油产品上将“双燕图”与其公司名称中的“东风”字样合并使用,其中“双燕图”是十堰公司的母公司即东风汽车公司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双燕图”和“东风”商标均为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因此埃索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组合标识是十堰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双燕图”驰名商标和其商号中的“东风”字样。且该“东风”文字字体与颜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被告加工的润滑油与原告核准使用的表油也非类似商品,因此,埃索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四清环卫公司称该公司经销的润滑油是从十堰公司购得的,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埃索公司加工制造、被告四清环卫公司销售“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享有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东风”文字注册商标,其为“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所使用的文字和读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表油产品,被告加工生产的汽车发动机专用润滑油产品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表油同属第4类第1类似群。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品。
综上,被告埃索公司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埃索公司提出被告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产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也不属同种或近似商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埃索公司还提出该公司是在取得十堰公司合法授权后加工生产的,并非实际生产者,作为定牌加工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但埃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为委托定牌加工关系,且其在相关产品标贴上标明埃索公司为制造商并附有其注册商标,使该产品在市场流通中以公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了该产品制造商为埃索公司,因此,埃索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埃索公司还提出其系基于十堰公司的授权而使用东风汽车公司的“双燕图”和“东风”驰名商标以及该公司商号中的“东风”字样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主张,由于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第四类润滑油产品,埃索公司不能据此在涉案润滑油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而且,虽然商号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但该使用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得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埃索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
被告四清环卫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四清环卫公司并不知晓其所售相关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该商品是其自十堰公司合法取得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四清环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将根据埃索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并酌情确定埃索公司赔偿东风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埃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十五万元;四清环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埃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定牌加工商已经对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东风润滑油公司侵犯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先,其侵权指控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加工生产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与东风润滑油公司第1844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表油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上诉人使用的“双燕图”商标与“东风”字样的组合标识与第184438号注册商标也不是近似商标。因此,埃索公司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风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风润滑油公司、四清环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几判决结果
针对埃索公司的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表油,其与埃索公司加工生产、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超级东风康明斯专用机油”(即发动机油)产品同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类第0401类似群,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埃索公司加工生产、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呼叫部分为汉字“东风”。在组合商标中可呼叫部分应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故“东风”二字构成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埃索公司在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东风润滑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二者所使用的文字的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上诉人埃索公司称是接受十堰公司的委托而定牌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且对于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十堰公司不是第4类“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其授权埃索公司使用“东风”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且埃索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明确标明:制造商埃索公司,并使用了代表该公司的“ESSO”、“埃索”商标,上述行为以公示的方式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埃索公司,埃索公司关于其与十堰公司之间为委托定牌加工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东风汽车公司虽然注册了“东风”文字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S,而非第4类润滑剂,故其“东风”商标的使用应仅限于汽车,并不涉及润滑油和发动机机油,其在第12类汽车上的“东风”驰名商标不能对抗东风润滑油公司在第4类表油商品上的“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况且,东风汽车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与埃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埃索公司关于东风润滑油公司侵犯东风汽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先,其侵权指控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埃索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埃索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东风润滑油公司赔礼道歉,并酌情确定埃索公司赔偿东风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日期:2003-6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张晓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