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LG”商标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赔偿损失1亿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光公司起诉称:
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辩称:蓝光公司起诉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LG产电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LG电子株式会社早已在商标局就“LG及图”商标取得多项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LG及图”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知名商标,并被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也注册了“LG及图”商标,其使用该商标有合法依据,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商标的误认。LG产电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辩称:LG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的“LG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LG及图”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正当的、合法的。被商标局撤销前,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类上使用,属于对“LG及图”商标的合理使用,该商标被商标局撤销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均未再使用该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汉字“蓝光”二字的汉语拼音 LAN 和 GUANG 的开头字母“L”和“G”,在写法上是汉语拼音字母的写法,发音是汉语拼音的发音;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中的“L”和“G”是英文字母的写法,发音是英文发音。两者图形部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从总体上看,两者区别占主要部分。单独就“LG及图”商标中的两个字母与蓝光公司的“LG及图形”商标中的字母进行对比并无实际意义。将蓝光公司指控对方在电梯上单独使用的“LG”字母与蓝光公司“LG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
本案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的多。由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及图”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此外,蓝光公司从未生产过电梯整体,仅生产电梯核心部分和进行电梯维修,从此角度而言,起码截至到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双方的商标在电梯这类商品上,在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蓝光公司所提诉讼理由均不能够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条款,驳回了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