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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光”诉“LG”一审判决
2003年01月02日来源: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LG”商标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赔偿损失1亿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光公司起诉称:1991810,该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G及图形商标被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梯,注册有效期自1991810200189,后经续展至201189LG产电株式会社未经蓝光公司许可,在其电梯及自动扶梯上擅自使用与蓝光公司近似的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内地电梯商品类别上注册与蓝光公司相类似的商标,并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请求法院判定:LG产电株式会社停止在电梯、自动扶梯上使用“LG”商标,已使用的应清除其商标标识;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LG产电株式会社赔偿蓝光公司损失1亿元人民币,LG电子株式会社承担连带责任;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连带承担蓝光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
    
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辩称:蓝光公司起诉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LG产电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LG电子株式会社早已在商标局就“LG及图商标取得多项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LG及图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知名商标,并被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也注册了“LG及图商标,其使用该商标有合法依据,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商标的误认。LG产电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辩称:LG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的“LG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LG及图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正当的、合法的。被商标局撤销前,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类上使用,属于对“LG及图商标的合理使用,该商标被商标局撤销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均未再使用该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汉字蓝光二字的汉语拼音 LAN  GUANG 的开头字母“L”“G”,在写法上是汉语拼音字母的写法,发音是汉语拼音的发音;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中的“L”“G”是英文字母的写法,发音是英文发音。两者图形部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从总体上看,两者区别占主要部分。单独就“LG及图商标中的两个字母与蓝光公司的“LG及图形商标中的字母进行对比并无实际意义。将蓝光公司指控对方在电梯上单独使用的“LG”字母与蓝光公司“LG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
    
本案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的多。由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及图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此外,蓝光公司从未生产过电梯整体,仅生产电梯核心部分和进行电梯维修,从此角度而言,起码截至到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双方的商标在电梯这类商品上,在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蓝光公司所提诉讼理由均不能够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条款,驳回了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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