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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饮品引发纠纷,法院二审判决——平行进口,不侵权!
2021年09月19日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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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常见的国际贸易方式,其常因货物跨境转移导致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而引发法律纠纷。其中,商标侵权诉讼是涉及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常见类型。本文通过一起典型案例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评述,希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涉案饮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科苑公司)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的合法正品,属于平行进口商品,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 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说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商标权人。该进口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不能因东方科苑公司主张平行进口就认定其不侵权。”
  ……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审结的一起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案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该案中,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申报进口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涉嫌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0 万余元。东方科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者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行为系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百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纠纷:进口商品引发争议
  公开资料显示,百威公司经德国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授权,获得第G1241072 号、G807592 号“Franziskaner”等多件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使用及维权等权利。2019 年1 月,广东海珠海关扣留一批东方科苑公司申报进口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百威公司认为该批啤酒涉嫌侵犯自己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将东方科苑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对于百威公司的起诉,东方科苑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由商标权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制造,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及其控股企业的合法授权,该产品系东方科苑公司合法进口的正品,有合法来源并依法履行了进口报关手续,属于平行进口贸易中的合法进口产品,自己已尽到进口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属于商标注册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啤酒正品,因此不构成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被诉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百威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一审判决,东方科苑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在案证据,支持了东方科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被诉行为不侵犯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释法:认定平行进口标准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蒋华胜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纠纷,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商品是否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允许平行进口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等。
  回到该案,蒋华胜表示,东方科苑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被诉侵权商品由制造商生产,由销售商进行销售并经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国际商会认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且与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商品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均受到商标权人的共同控制。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在允许平行进口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问题上,蒋华胜表示,当前,我国社会经济要获得进一步发展,必须充分利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因此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决时,应当回归法律,以法治为核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效平衡商标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商标权人主张平行进口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时,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权衡是否对商标权进行适当限制,以维护竞争秩序,以求平衡各方利益,以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从国家公共政策的角度看,被告通过正常的跨境贸易进口了被诉侵权商品,并且依法履行了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当下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鼓励跨境货物自由流动的政策,该行为不应当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判。
  “ 在立法者未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作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立场,在个案中对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作出公正裁判,避免对某一商业交易模式的机械化理解,以及进行标签化裁决。”蒋华胜进一步说到,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应以中国法律来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而非以商标权人在境外拥有商标权作为裁判依据。商标权中的禁用权在平行进口语境下应当受到一定限制,除非国内商标权人与境外商标商品的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同一主体。法院在司法裁决中应通过对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来缓解对贸易、投资的扭曲与阻碍,实现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消费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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