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中第1424486号“
”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第13984166号“OUPUT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日光灯管、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华升公司是第13984578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等。
”“
”“
”及“
”等标识,被诉产品在沃尔玛、卜蜂莲花等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京东等线上销售。后华升公司生产的灯具等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华升公司的第13984166号“OUPUT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华升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明知“欧普特”不能注册在灯类产品上仍坚持使用,销售量巨大,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经营场所、网页上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特”商标,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
”“
”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
”“
”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普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认为:华升公司的上述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遂判决华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判令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





”“
”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驰名程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
”的字体虽然与涉案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其为纯文字商标,其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应认定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而“
”“
”及“
”标识虽然外形与涉案商标有一定的差别,但它们的主要部分均含有“欧普”两字,且对应的英文“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者容易构成混淆,故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只考虑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外形、字体的区别,而未能充分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的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判定不当。
